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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8 年4 月確定,於民國83年3月11日入監服刑,刑期至91年3 月13日止,嗣於85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撤銷假釋及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87年4 月24日入監並接續執行殘刑,於92 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其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徒刑部分入監服刑,並撤銷上開假釋合併執行殘刑,於96年1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某堤防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其所有之針筒(未扣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月8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媽祖三巷101 號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7 月8 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嫌犯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7 頁),此外,復有被告手臂佈有針孔之照片2 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毒品前科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在本件查獲前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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