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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翁世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5 號、93年度訴字第320 號、94年度訴字第1050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2 年確定,數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6日凌晨3 時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因騎乘機車在屏東縣崁頂鄉○○路105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到場處理警員發覺神色有異,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5 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91年度訴字第5 號、93年度訴字第320 號、94年度訴字第1050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1年4 月、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91年度訴字第5 號、93年度訴字第320 號、94年度訴字第1050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1 年4 月、2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危害非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針筒4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又非其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4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9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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