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玖肆陸公克、壹點壹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玖肆陸公克、壹點壹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叁叁公克)、玻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 年4 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與首揭罪刑接續執行之,合併計算刑期後,於87年5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年11月6 日,甫於93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9日期滿,視為戒治完畢。又於戒治完畢5 年內之94年7 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許止,再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6年9 月15日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三角公園,向綽號「昇仔」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各1,000 元之價格,合計3,000 元,購買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為0.946 公克、1.13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33 公克)後持有之。嗣於96年9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其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10號住處之二樓房間內,查扣上開毒品3 包,而知悉上情。

三、甲○○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8 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424 號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管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扣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個、吸管1支,旋於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部分,有扣案之毒品3包可供證明,經鑑定結果,粉末2包認係海洛因(驗餘淨重各為0.946公克、1.131公克),晶體1包認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03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犯罪事實部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可資佐證,依被告供稱,該玻璃吸食器為其自製,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別無其他用途,該吸管經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考。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述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施用毒品部分,雖發生於強制戒治期滿之5年後,但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之5年內曾再施用毒品,故應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已施用完畢之毒品,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施用之階段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均不另論罪。被告自96年9 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止,持有毒品3包,為繼續犯。被告購得3包毒品之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悟,再持有毒品,並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均係直接包裝該毒品,衡情已沾黏該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1支,已證明沾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公訴意旨雖請本院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但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故不予沒收,檢察官應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