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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石家禎陳秀慧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07 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遂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6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緣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並曾同居7 個多月,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因感情生變,乙○○有意分手,甲○○擬找其外出談判,遂於96 年3月3 日晚間7時許前往位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富戶巷2 之6號乙○○住處車庫,適乙○○騎車搭載其姪女外出,甲○○即撥打乙○○電話,要求其返家,乙○○返家後,拒絕與甲○○外出,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架在乙○○脖子上將其強力拖行之非法方法,將乙○○拖入該車庫內之小房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再度要求乙○○與其一同騎車外出,乙○○仍不從,甲○○又接續以同樣手法,將乙○○從小房間內拖出,乙○○並因甲○○強力拉扯而跌倒,甲○○復持剪刀架在乙○○脖子上,向其稱:「你要不要跟我出去」等語,並將乙○○壓制在小房間外之車庫地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所持之剪刀亦劃傷乙○○之脖子,造成2公分之撕裂傷。後因乙○○之隔壁鄰居丙○○聽聞爭吵聲,外出查看,並對甲○○宣稱要報警,甲○○才放手騎車離去。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乙○○所提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既未經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乙○○發生衝突,並用手勒住證人乙○○之脖子,且用剪刀劃傷證人乙○○,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與證人乙○○在打架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叫伊回家後,便把伊架入車庫內的小房間,在小房間內有放手過,之後被告要伊跟他騎車出去,伊不從,被告又把伊架出房間,被告將伊拖出房間後,伊跌坐在地上,被告蹲著手拿剪刀架住伊,伊抓住剪刀柄並跟他說刺到了,被告便問伊要不要跟他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聽到有人喊救人的聲音,伊才過去看,伊去乙○○他家時,乙○○在車庫內房間的門口被壓制住,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但什麼東西看不清楚。被告用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不讓被害人離開,伊叫他不要這樣,會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經核與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稱一致,並與證人乙○○上開所述情節雷同。另參酌證人丙○○與被告素無怨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丙○○來時,剛好看到我用剪刀不小心揮到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證人丙○○於案發當時確係在場,其所為證述,當有相當之可信性。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以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並致其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為前揭辯解,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伊先打電話給他,問他目前在哪裡,他說他騎機車外出,伊跟他說伊在她家等她,他大約3 分鐘後就返家,伊跟他說伊有事情跟他說,並邀她出去,他說不要出去,要說現在在家車庫講就好了,因而發生爭執,互毆至其房間內,伊再問他是否要跟我出去,他說好,伊等到外面後鄰居約5 位就跑過來勸說,有事好好商量,不要打架等語(見警卷第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有持剪刀劃傷被害人之脖子,伊打架時用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當天係伊叫被害人出去談,他說不要,就在車庫前吵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核其所陳與證人乙○○所述本件發生之原因及被告對其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之順序及方式相同。另被告所為用手勒住證人乙○○脖子之行徑,本即足使被勒住之對象身體活動範圍受限,且被告為男性,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其身體素質及力量遠勝身為女性之證人乙○○,被告此舉堪認足可限制證人乙○○之行動自由。況參以被告之目的,便是要證人乙○○與其一同外出,在證人乙○○不從之情況下,被告以上開方式,將證人乙○○在車庫附近拖行,自屬不難想像。被告雖辯稱當天其係與證人乙○○在打架,然依證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除頸部撕裂傷外,證人乙○○之身體並無其他傷勢,若當天真係2 人打架、互毆,證人乙○○之傷勢自不可能僅止於此處,又在被告強力拉行及持剪刀勒住證人乙○○之過程中,證人乙○○既不願與其一同外出,自可能想盡辦法奮力掙扎,而有為攻擊被告之行徑,然尚不得因此即認渠2 人係打架、互毆,而認被告無何妨害證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證人乙○○所述:當天被告打電話叫伊回家後,便把伊架入車庫內的小房間,在小房間內有放手過,之後被告要伊跟他騎車出去,伊不從,被告又把伊架出房間,被告將伊拖出房間後,伊跌坐在地上,被告蹲著手拿剪刀架住伊,伊抓住剪刀柄並跟他說刺到了,被告便問伊要不要跟他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見被告持剪刀架住證人乙○○之目的,係要以此逼使證人乙○○與其一同外出,而達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尚難認其另有何傷害證人乙○○之犯意。又查被告甲○○與證人乙○○原係男女朋友,並曾同居等情,業據其雙方供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故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對證人乙○○妨害自由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故仍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如證人乙○○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當日,係先將證人乙○○架入車庫內之小房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復因證人乙○○仍不願與其一同外出,再以同樣手法,將證人乙○○拖出房間,並將其壓制在車庫之地上,再次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雖前後對證人乙○○為兩次妨害自由犯行,然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妨害自由之意思決定,且係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緊密關係,應認其前後2 次妨害自由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犯罪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假釋期間不知謹慎自持,又犯本罪,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惟其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之時間尚短,造成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為時所持之剪刀,既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法證明該剪刀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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