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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莊鎮陳啟造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七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竊盜暨定執行刑及乙○○部分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切結書上偽造「丙○○」之署押沒收,與第二項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切結書上偽造之「丙○○」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崁頂鄉雅文綜藝團之司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該團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四五號之車庫內,竊取其老闆丙○○所有之「點將家」牌伴唱機一台「NOVIA」牌伴唱機二台、麥克風三支、迴音器二台、五吋電視機一台得手,而乙○○明知上開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屏東市○○路五六四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低價,向甲○○購買其竊得之點將家伴唱機一台,而甲○○竟另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丙○○之名義偽造「丙○○」之署押於購買切結書上,將之交付乙○○,致生損害於丙○○;嗣乙○○食髓知味,又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以一萬五千元之低價,向甲○○購買前開竊得之NOVIA牌伴唱機一台、迴音器二台及麥克風三支;復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同址以五千元之低價,向甲○○購買竊得之NOVIN伴唱機一台及五吋小電視一台;迨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乙○○住處查獲,並扣得NOVIA伴唱機一台及切結書一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甲○○購買點將家伴唱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贓,辯稱僅向被告甲○○購買一台點將家伴唱機,且被告甲○○係開雅文綜藝團之車前往兜售,並自稱該綜藝團老闆,伊又要求被告甲○○開立切結書供擔保,而購買之機台係屬舊貨,亦與市價無何差距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不利於己之事實供述明確,而被告甲○○亦供認係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往販賣,並無自稱係雅文綜藝團老闆且係一次竊得,而分三次賣給乙○○等情,被告甲○○與乙○○亦無宿怨,衡情應無任意誣陷之理。

(二)經核本件扣案之伴唱機為NOVIA廠牌,而細繹切結書上記載被告乙○○所購買者為點將家伴唱機,堪認被告乙○○向被告甲○○所購買者非僅扣案之NOVIA牌伴唱機,被害人丙○○亦指陳其失竊之伴唱機有點將家牌一台,NOVIA裨二台,堪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甲○○與乙○○所交易者,並非扣案之NOVIA牌伴唱機,則被告甲○○與乙○○交易非僅一次,益徵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屬實。

(三)扣案之NOVIA牌伴唱機仍屬新穎,係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四萬五千元購買一節,業經證人丙○○在偵審中供述明確;而被告乙○○僅以一萬五千元,連同購買該伴唱機、迴音器二台及麥克風三支等情,亦經共同被告甲○○陳述屬實,堪認被告乙○○確實以低於市價甚多之代價購得上開物品。

(四)且觀諸扣案之切結書記載「茲因購買雅文綜藝團一台點將家...,唯恐日後糾紛,特立此據,若有任何問題,由雅文綜藝團負責」等語,亦足認被告乙○○明知所購之物低於一般市價,故要求被告甲○○簽立切結書,並有上開切結書附卷足佐。綜上所述,被告乙○○先後多次以低價購買上開物品,並要求被告甲○○開立語意不明之切結書,衡情其應知所購買者為贓物,此外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乙○○上開所辯係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甲○○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係一次竊取前揭物品,並非分三次行竊,此除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外,並經被害人丙○○供述被告甲○○係偷一次而已,伊一次就被偷那麼多東西屬實,是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其係行竊三次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檢察官依被告甲○○上開不實之自白,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行竊三次,尚有未洽,又被告甲○○所偷竊之伴唱機共三台,除一台係「點將家」牌外,餘二台均為「NOVIA」牌,亦經被告甲○○及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自屬可信,併予敍明。

三、原審就被告甲○○用丙○○名義偽造署押於購買切結書上之行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酌情科處有期徒刑肆月,並依法將該切結書上偽造之「丙○○」名義之署押諭知沒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甲○○竊盜及被告乙○○故買贓物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甲○○僅行竊一次,而非連續行竊三次,且其竊取之伴唱機,係「點將家」牌一台,「NOVIA」牌二台,已如前述,乃原判決竟認被告甲○○連續行竊三次,及所竊之伴唱機為「點將家」牌二台,「HOVIA」牌一台,而與事實不符,已有違誤,又被告乙○○曾因賭博罪,被判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除據其供明在卷外,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乃原審竟認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亦有未洽,檢察官循被害人丙○○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被告甲○○之定執行刑予以撤銷,審酌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供認態度頗佳,被告乙○○飾詞否認及其他一切情狀,爰予科處被告甲○○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被告乙○○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參月。

五、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署押沒收,上訴駁回部分與前開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署押沒收。又被告乙○○前於七十九年間,亦曾因贓物案,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不知警惕安分,再犯本件贓物罪,本院認不適宜諭知緩刑,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J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陳吉雄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七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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