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黃國永、程士傑、翁世容
- 當事人陳俊宏、邱乙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邱乙晴 (原名邱鈺晰)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朱一郎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朱正男 古忠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印章均沒收。 邱乙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印章均沒收。 朱一郎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朱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印章均沒收。 古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宏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大家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家群公司,已停業)之負責人,以繼東房屋名義對外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邱乙晴(原名邱鈺晰)、朱一郎、朱正男、古忠雄則為大家群公司員工,均為從事業務為客戶處理事務之人。 二、陳俊宏於民國92年11月間至93年10月間,與邱乙晴、朱一郎、朱正男、古忠雄等人,利用客戶委託繼東房屋仲介買賣房屋、土地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大家群公司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先以低價由陳俊宏或大家群公司員工名義買進客戶委託出售之房地,再盜刻或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冒用客戶名義或冒稱客戶代理人而偽造虛偽之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將該低價買進之房地轉手高價賣出,足以生損害於客戶,以此非法方式牟取利益,違背其受委任之任務,致客戶受有少得差價利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陳俊宏經由其他仲介介紹,於92年11月27日與吳炳謀之代理人吳茂瑞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691,800 元之價格買受吳炳謀名下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其得知簡榮靜欲購買上開土地,為減省土地過戶之各項稅捐負擔,乃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吳炳謀」印章1 個,於92年11月28日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代書,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吳炳謀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吳炳謀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吳炳謀以454 萬元出售上開土地予簡榮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吳炳謀。 ㈡林宴琪於92年11月間,委託繼東房屋出售其所有坐落屏東市○○路00巷0 弄0 號之房屋及基地(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0 地號),因林宴琪急須賣屋,陳俊宏乃以朱一郎之名義,於92年11月26日先行出資以194 萬元買下前開不動產。陳俊宏、朱一郎於92年12月23日得知鍾明亮欲購買上開不動產,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減省不動產過戶之各項稅捐負擔,向不知情之代書蔡耿斌謊稱林宴琪同意由朱一郎代理出售房地,於92年12月23日由朱一郎冒稱林宴琪代理人之名義,將蔡耿斌因辦理過戶而持有之林宴琪印章1 個,蓋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林宴琪以215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予鍾明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宴琪。 ㈢王太平於93年2 月間委託繼東房屋出賣其所有坐落屏東市○○○路00巷00弄0 號之房地(基地坐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陳俊宏則於93年3 月3 日以100 萬元買下,並整修房屋。陳俊宏嗣後得知古連朝欲購買該房地,乃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王太平」、「古連朝」印章各1 個,於93年5 月1 日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代書,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王太平、古連朝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王太平、古連朝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王太平出售前開房地予古連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太平及古連朝。 ㈣吳江宗於93年5 月間委託繼東房屋出售其所有坐落屏東市○○○路00號3 樓之1 之房地(基地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持分10000 分之95),陳俊宏、邱乙晴、朱正男明知洪楓怡已於93年5 月12日以要約書出價175 萬元欲購買上開房地,竟基於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隱瞞此事,推由邱乙晴以其名義,先於93年5 月14日與吳江宗簽約,以低價155 萬元買入,復於93年5 月17日推由朱正男冒稱吳江宗代理人,以吳江宗名義與洪楓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述房屋以175 萬元出賣予洪楓怡,足以生損害於吳江宗,並非法獲利20萬元。 ㈤張舒晴於93年7 月21日委託繼東房屋以底價235 萬元出售其所有坐落屏東市○○○路000 號4 樓之2 房地(基地坐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持分為44/10000),並由朱正男代表繼東房屋與張舒晴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至93年8 月16日朱正男與張舒晴則約定委託底價降為210 萬元。陳俊宏、朱正男、邱乙晴、古忠雄於93年10月25日明知林美華有意以230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竟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隱瞞此事,先由朱正男與張舒晴約定底價降為200 萬元,再推由古忠雄以其名義於93年10月26日與張舒晴簽約,以低價200 萬元購入前開房地,並推由陳俊宏冒稱張舒晴男友及代理人,在委託書上偽造張舒晴簽名並蓋用張舒晴留存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委託書,迅於次日即93年10月27日,由邱乙晴持該偽造之張舒晴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蔡耿斌行使於林美華,表示陳俊宏為張舒晴之代理人,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上開張舒晴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張舒晴以244 萬元出售前開房地予林美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張舒晴,並非法獲利44萬元。 三、案經張舒晴、林美華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本件證人吳炳謀、吳茂瑞、簡榮靜、王太平、羅梅芳、吳江宗、洪楓怡、張德倡、林美華於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聲明異議,且上開9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是其等於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即無必要再予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宴琪、鍾明亮、吳江宗、洪楓怡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均已具結,且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判中已依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林宴琪、鍾明亮、吳江宗、洪楓怡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據前開說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美華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因未經具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並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聲明異議,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92年1 月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97至120 頁),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至第328 條),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外之人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乃屬傳聞證據,若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而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判中已依辯護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林美華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2 第9 至12頁),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依據前開說明,其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張舒晴於本院審理時經3 次傳訊未到(98年4 月1 日、4 月29日、6 月10日),並經辯護人當庭捨棄(本院卷第2 第103 頁),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與案發時間相隔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偵查中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前開一、二、三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陳俊宏矢口否認有何事實㈠犯行,辯稱:吳炳謀的土地是中間人談到一個合適的價位才告訴我,我向吳炳謀的代理人吳茂瑞買下土地以後又賣給簡榮靜,當時我有跟中間人說依照農業法規,土地不能登記在我名下,吳茂瑞有同意如果我不能登記可以轉售他人,所以賣給簡榮靜這份契約書,是對方先在契約書上面簽名,吳炳謀的簽名及印章都不是我製作的,吳茂瑞知道我隔天用454 萬元將土地轉賣,我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偵卷第216 、217 、221 頁;本院卷1 第214 頁)。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吳炳謀之父吳茂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清溪段2131地號土地是由我、許誌明、蘇政雄3 人出資合購,登記在吳炳謀名下,當初賣土地是許誌明、蘇政雄找仲介,不是直接找陳俊宏,92年11月27日由我代理簽約將土地賣給陳俊宏,價格是簽約當時以一分地150 萬元定出來的,經過共有人3 人同意賣了3,691,800 元。吳炳謀有交印章給我,辦理過戶是把證件及印鑑證明當場蓋用完,就交給代書辦,印鑑章當天就拿回來了。吳炳謀與簡榮靜的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這份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過戶的印章,我都是拿印鑑章可以確定不是,我也沒有以吳炳謀名義蓋用空白契約書,我只賣給陳俊宏不可能再蓋空白契約書給別人等語明確(本院卷1 第214 至2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炳謀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只有委託我父親吳茂瑞用我的名義賣土地,沒有委託別人,我將印鑑證明及資料交給吳茂瑞,所有中間人交涉、價金議價及簽訂契約都由他全權處理,我沒有跟簡榮靜簽約,這份契約簽名及印章都不是我的,我不追究損失等情相符(本院卷1 第218 頁)。前開2 位證人與被告陳俊宏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已表示不予追究,並無藉此要求賠償,證詞應可採信,足見其等並未同意被告陳俊宏使用吳炳謀名義與簡榮靜簽訂契約,故吳炳謀與簡榮靜之買賣契約書上「吳炳謀」之簽名2 枚、印文8 枚自屬偽造無誤。 ㈢證人簡榮靜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因拜拜認識邱乙晴的母親,透過她請繼東房屋幫我找地,繼東房屋介紹我去看吳炳謀的土地,本來一分地開價170 萬元,我出價150 萬元,後來談到一分地155 萬元,我覺得可以就成交了,交易過程都是繼東房屋陳俊宏處理的,我沒有看過吳炳謀等人,沒有和吳炳謀親自簽約,也不認識他,我只付錢,其他的事都由繼東房屋處理,在看該地之前不可能以要約書出具委託價格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103 至105 頁),顯見簡榮靜與吳炳謀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均由被告陳俊宏一手處理無誤,是該份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吳炳謀」簽名及印文,應係被告陳俊宏所為。 ㈣參以被告陳俊宏業於偵訊供稱:我為了要省下一筆契稅,所以直接以前地主吳炳謀的名字賣給簡榮靜,因為我不懂法律,不知道不能用吳炳謀的名義把土地賣給簡榮靜等語(偵卷第216 至217 頁);並於本院審理供稱:吳炳謀的印章及簽名不是我的筆跡,也不是我蓋的,應該是代書蓋的等詞(本院卷1 第220 頁),足見被告陳俊宏係為減省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稅捐,始未經證人吳炳謀、吳茂瑞同意,而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及代書偽造吳炳謀之印章、印文、署押,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吳茂瑞、許誌明、蘇政雄合夥購地出售契約書、吳茂瑞與陳俊宏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吳炳謀與簡榮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榮靜與邱乙晴簽署之要約書、屏東市○○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陳俊宏上開偽造「吳炳謀」印章、印文、署押,進而偽造吳炳謀與簡榮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事實㈡部分: ㈠被告陳俊宏、朱一郎矢口否認有何事實㈡之犯行,被告陳俊宏辯稱:林宴琪這一件我不知道,這是朱一郎私下簽的案子云云(本院卷1 第111 、166 頁);被告朱一郎則辯稱:林宴琪是我開發給公司買賣,不是我私下接的,公司開陳俊宏的票用我的名義買下,還沒過戶給我就賣給鍾明亮,是林宴琪的前夫呂志宏口頭授權給我處理,我才代理林宴琪與鍾明亮簽約,並沒有偽造私文書云云(本院卷1 第111 、166 頁)。 ㈡經查,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宴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呂志宏是我前夫,我委託繼東房屋出售屏東市○○路00巷0 弄0 號房地時已經離婚,因為我急著處理,最後是以194 萬元賣清,當時只要把房子賣出就好,92年11月26日我與朱一郎的買賣契約是我本人簽名,我把文件交給蔡耿斌代書,請他配合繼東房屋處理。賣這間房子時已經離婚,買賣是我自己作主,所有證件也是自己保管,我不知道朱一郎再把房子賣給鍾明亮,也沒有授權別人幫我賣房子,我只有賣給朱一郎,朱一郎代理我與鍾明亮簽訂的契約我從來沒有見過,一直到檢方出庭時才發現,我確實沒有授權等語明確(偵卷第187 至188 頁;本院卷1 第243 至245 頁),核與證人鍾明亮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是朱一郎介紹,我認為不錯,且價格215 萬元能接受就同意買,沒有出價,朱一郎有跟我說房子是繼東房屋的,我知道他是繼東房屋的人,92年12月23日朱一郎代理林宴琪與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我現在住這裡,簽約在繼東房屋2 樓,當時林宴琪沒有在場,我是把錢交給繼東房屋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1 第246 至247 頁)。前開2 位證人與被告陳俊宏、朱一郎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林宴琪於本院表示不予追究,並無藉此要求賠償,證詞應可採信,足見證人林宴琪並未同意被告陳俊宏、朱一郎使用其名義與鍾明亮簽訂契約,故林宴琪與鍾明亮之買賣契約書上「林宴琪」印文8 枚自屬偽造無誤,被告朱一郎辯稱經過授權云云,自屬不實,難以採信。 ㈢被告朱一郎於本院審理證稱:繼東房屋有做投資,陳俊宏覺得可以投資就會買一些房子進來再賣出,賣出去賺的錢一半是公司拿,另一半是開發跟銷售各二分之一,這間房子有小整修,公司花了超過2 萬元,裡面原本有沙發,我們公司有買下。鍾明亮簽約時付了35萬元,他交給我,我再交給會計入公司的帳。本件開發行銷都是我,我收了3 到4 萬元的獎金。我個人沒有為此案花成本,成本都是公司花的,我不知道公司花了多少及賺了多少,交給林宴琪這張11萬元上海銀行LY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是陳俊宏,本件確實是公司買的等語明確(本院卷1 第247 至249 頁),核與證人蔡耿斌於本院審理證述:林宴琪跟朱一郎的買賣契約書是仲介公司和林宴琪找我辦理的,朱一郎代理林宴琪賣給鍾明亮的契約書則是仲介公司委託我辦理,第一個案件林宴琪194 萬元賣清,代書費、規費等費用是由買方出,第二個案件規費、房屋稅、增值稅是由仲介公司跟鍾明亮均分,因為朱一郎是仲介公司的股東。一開始林宴琪有交待我配合仲介公司辦理,因為她要跑中北部,但我不清楚她有無授權朱一郎賣給鍾明亮,有無授權不會告訴代書,仲介公司說他們已經和林宴琪談好了,打電話要我過去,到場時我才知道要賣給鍾明亮,我覺得仲介公司不會騙人才幫他們辦理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2 第6 至9 頁)。證人蔡耿斌與被告陳俊宏、朱一郎並無怨隙,其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上開證詞自可採信,是依其所述之費用出資狀況,顯見上開房地確實先由繼東房屋負責人被告陳俊宏出資以被告朱一郎名義買下,並非被告朱一郎單獨買入,否則豈有各項稅捐由繼東房屋負擔、整修費用由繼東房屋出資、買入頭期款由被告陳俊宏簽發支票支付、賣出價金由繼東房屋入帳之理?被告陳俊宏辯稱不知情云云,無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大家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繼東房屋員工聯絡名單、林宴琪與朱一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宴琪與鍾明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陳俊宏、朱一郎購入林宴琪前揭房地後,為減省稅捐負擔,向不知情之代書蔡耿斌取得其保管之「林宴琪」印章,進而偽造被告朱一郎代理林宴琪與鍾明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事實㈢部分: ㈠被告陳俊宏矢口否認有何事實㈢之犯行,辯稱:我與古連朝的買賣是出於好意,我先用100 萬元向王太平買下房地,再花200 萬元裝修,登記在員工黃國凱名下,王太平與古連朝的買賣契約書是用來銀行貸款徵信的,沒有使用出去,我沒有偽造文書云云(偵卷第221 頁;本院卷1 第111 頁、卷2 第73頁)。 ㈡經查,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太平於本院審理證稱:民生東路10巷62弄2 號房地是我從法院拍賣取得的,買來時不能住需要翻修,後來我賣給陳俊宏,過戶都是買方及代書辦理的,古連朝與我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還有這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羅梅芳於本院審理證稱:古連朝是我先生,民生東路10巷62弄2 號房地是仲介陳俊宏介紹我去看的,我不清楚向誰買的,也沒有寫契約書,我總共付了9 萬元給仲介,因為我們的條件無法辦貸款,所以房子先登記在黃國凱名下,用他的名字向銀行貸款210 萬元,貸款都是我們繳的,合計房價約220 萬元,後來房子再過戶到古連朝名下,93年11月23日才搬進去住。王太平與古連朝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我先生的簽名,這份契約書我是在地檢署才第一次看到,我有給陳俊宏我們抽到勞工貸款的資料,但不是這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俊宏也沒有談到要寫買賣契約書幫我們送看看,我不知道為何要寫買賣契約書等情相符(本院卷2 第72至73頁)。上開2 位證人與被告陳俊宏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證詞應可採信,其2 人均證稱上開房地交易事宜係由被告陳俊宏辦理,其等並未簽訂該份王太平與古連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此全無所悉,顯見其等並未同意被告陳俊宏使用王太平、古連朝名義簽訂契約,是王太平與古連朝之買賣契約書上「王太平」簽名2 枚、印文4 枚,「古連朝」簽名2 枚、印文4 枚自屬偽造無誤。 ㈢況被告陳俊宏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我把王太平房子買下,先過戶到員工黃國凱名下,再由黃國凱過戶給古連朝,因為古連朝是殘障人士不能辦貸款,說要我們幫忙讓他有房子住,這份王太平與古連朝的合約書是我們配合製作的,沒有這個買賣等語明確(偵卷第217 頁;本院卷2 第71頁),益徵王太平與古連朝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至明,該份買賣契約書係警方持搜索票於被告陳俊宏經營之繼東房屋處搜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而證人王太平、羅梅芳均證稱前開房地為被告陳俊宏經手,是王太平與古連朝之買賣契約書當屬被告陳俊宏偽造無誤。 ㈣此外,復有王太平與陳俊宏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王太平與古連朝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是被告陳俊宏於購入王太平前揭房地後,為求順利出售予古連朝,乃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及代書,偽造「王太平」及「古連朝」之印章、印文、署押,進而偽造王太平與古連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事實㈣部分: ㈠被告陳俊宏、朱正男、邱乙晴矢口否認有何事實㈣之犯行,被告陳俊宏辯稱:我不認識吳江宗,我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賺差價云云(本院卷1 第111 頁、卷2 第15頁);被告朱正男辯稱:我是代理公司及客戶簽名,我忘了客戶有無同意我簽名,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本院卷1 第111 頁);被告邱乙晴辯稱:是公司指示我去代理和吳江宗簽合約,其他的我都不知情云云(本院卷1 第111 頁)。 ㈡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江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屏東市○○○路00號3 樓之1 的房地是法拍取得,我有出資整理,因為我住東港,房子在屏東帶看不方便,所以委託繼東房屋出售,剛開始我要賣175 萬元,仲介跟我說買方只願意出155 萬元,我接受這個價格,於93年5 月14日簽約以155 萬元賣給邱乙晴,並拿資料辦理,當時我不知道邱乙晴是繼東房屋的員工,簽約前也不認識她,也沒有要求繼東房屋先將該房地買斷。我沒有於93年5 月17日委託朱正男將上開房地以175 萬元賣給洪楓怡,朱正男事先沒有通知我,我也沒有同意仲介用我的名義,後來是洪楓怡跟我講我才知道仲介用我的名字和她簽訂買賣契約書,我想事實很明確,他們賺中間的差價。如果剛開始就跟我說,我會接受仲介公司買斷,不會覺得受騙,但現在我不想追究了等語明確(他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2 第14至15頁)。查證人與被告陳俊宏、朱正男、邱乙晴均無夙怨,且其早於96年1 月30日偵訊時即表示不想追究,於本院審理時仍為一致之證述,並無藉此向被告等人追討價差,衡情並無設詞誣陷之理,其前開證詞,應信屬實,可以採信,故朱正男代理被害人吳江宗與證人洪楓怡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經被害人吳江宗授權至明,當屬偽造無誤。 ㈢證人洪楓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一開始我透過繼東房屋去看前開房地,願意以165 萬元買受,邱乙晴說要去問屋主是否可以,93年5 月12日到仲介公司時,他們在要約書上寫175 萬元,我當場質疑為何不是165 萬元,邱乙晴說沒有關係,她會跟屋主以165 萬元為買賣價格。93年5 月17日簽約是朱正男代理吳江宗與我簽訂買賣契約書,我在繼東房屋2 樓簽約,邱乙晴在場,我不知道代理人為何是朱正男,朱正男與邱乙晴說屋主很忙,由他們處理就好,175 萬元是邱乙晴跟我談,她說有人比我出的165 萬元高,當天簽約時談妥以175 萬元買受,當時我不知道吳江宗在93年5 月14日把該房地以155 萬元賣給邱乙晴,是一直到94年底才透過朋友得知此事,後來我有聯絡吳江宗。賣方以155 萬元賣出,仲介公司卻以175 萬元賣我,我覺得有受騙等情明確(他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2 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張德倡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繼東房屋的員工,93年5 月12日簽要約書時邱乙晴知道內容,因為邱乙晴是我的上司,派我去向洪楓怡收要約書等詞相符(本院卷2 第16頁)。上開2 位證人與被告陳俊宏、朱正男、邱乙晴並無怨隙,其等證詞應堪採信,顯見證人洪楓怡早於93年5 月12日即以175 萬元下要約書,被告3 人受委託出賣上開房地,明知該房地已有證人洪楓怡出價175 萬元,竟不促成被害人吳江宗與證人洪楓怡成交,反而先用被告邱乙晴名義於93年5 月14日以155 萬元低價買入,再於93年5 月17日以175 萬元賣予證人洪楓怡,從中賺取20萬元之差價,使被害人吳江宗受有差價之損害,自該當於背信犯行。被告3 人雖以受指示或不知情置辯,然查,買入被害人吳江宗房地之價金,係由被告陳俊宏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支付,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218 頁);被告朱正男則以代理人名義參與與證人洪楓怡之簽約及議價,被告邱乙晴除接受要約書外,並出名先買入前開房地,復參加與證人洪楓怡之簽約及議價,業如前述,足徵被告3 人確實參與本件犯行,其等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被告朱正男業於偵訊供稱:洪楓怡於5 月12日要約書中要以175 萬元買下房子,在5 月14日先由邱乙晴以155 萬元買下,這是陳俊宏做主的,可能是要投資買賣的關係,我有於93年5 月17日代理吳江宗將該房地賣給洪楓怡,我與邱乙晴只是配合而已等語(他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211 頁);被告邱乙晴則於偵訊供稱:洪楓怡是我高中同學,我介紹她購買上開房地,看屋時我有陪同,我用155 萬元買下房子,當時付款的錢有一張是陳俊宏的支票,是陳俊宏叫我做的等情(他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211 頁),益見被告朱正男、邱乙晴確有參與前開交易過程,應係知悉其等上開作為係在賺取買賣價差,否則何以不於洪楓怡出價時即促成房地成交?被告朱正男、邱乙晴為成年人,在房屋仲介業工作,對於仲介業者應賺取買賣之仲介費用,不得藉機賺取價差,具有一定之認識,竟仍參與前揭犯行,其等與被告陳俊宏有犯意聯絡、犯行分擔,至為灼然。至被告朱正男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不知道洪楓怡要以175 萬元買下云云(本院卷2 第110 頁),然此與其前開偵訊所供互相矛盾,顯係因起訴訴追後畏罪情虛所為,自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吳江宗與邱乙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朱正男代理吳江宗與洪楓怡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洪楓怡簽署之175 萬元要約書、票號K0000000發票人為陳俊宏之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支票1 張、被告3 人與吳江宗之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俊宏、朱正男、邱乙晴明知洪楓怡已出價175 萬元,為賺取價差,先行以155 萬元購入前揭房地,再推由被告朱正男以吳江宗代理人名義,偽造吳江宗與洪楓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該房地以175 萬元售予洪楓怡,賺取20萬元差價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事實㈤部分: ㈠被告陳俊宏、朱正男、邱乙晴、古忠雄矢口否認有何事實㈤之犯行,被告陳俊宏辯稱:這件我只有賺服務費,賣方9 萬,買方3 萬,其餘都是古忠雄賺的,我沒有用古忠雄作人頭,這件銷售5 個月,張舒晴沒有繳貸款怕被查封,所以我們找古忠雄接手,張舒晴有授權古忠雄辦理過戶,隔天剛好邱乙晴說她同學林美華急需買房子,古忠雄就授權給我出售,我才轉賣給林美華,93年10月27日簽約時我沒有說我是張舒晴的男友云云(發查卷第115 至116 、118 至119 、126 至127 頁)。被告朱正男辯稱:我和邱乙晴有帶林美華去看張舒晴的房子,我沒有說屋主要賣多少,93年10月27日簽約時我在場,但沒有介紹陳俊宏是張舒晴之男友云云(他卷第50至51頁)。被告邱乙晴辯稱:我是會計,不是業務,只有單純介紹林美華買張舒晴的房子,我把林美華介紹給朱正男,93年10月25日我和朱正男有帶林美華去看張舒晴的房子,但沒有說屋主要賣多少,10月27日簽約時我在場,但我沒有介紹陳俊宏是屋主的男友,是後來才知道該屋已在93年10月26日以200 萬元賣給古忠雄云云(發查卷第16、129 頁;他卷第49至50頁)。被告古忠雄辯稱:我是投資客,不是陳俊宏的人頭,陳俊宏介紹我買張舒晴上開房地,買了2 、3 天後陳俊宏跟我說有買主要買,因為我沒時間處理,就委託陳俊宏幫我簽約轉賣,我沒有叫陳俊宏以張舒晴名義出賣,應該要用我的名字出賣,不清楚陳俊宏為何未以我的名字為出賣人云云(發查卷第127 至128 頁;他卷第10至11頁)。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舒晴於偵訊證稱:屏東市○○○路000 號4 樓之2 號房地我於93年7 月間委託繼東房屋副總朱正男出售,我沒有見過陳俊宏,都是朱正男與邱乙晴跟我接洽,我委託出賣價格為235 萬元,朱正男一直跟我殺到200 萬元,他說古忠雄要買,我於93年10月26日和古忠雄簽約賣了200 萬元,印章我交給代書辦理,仲介費是9 萬元。但我與林美華那份契約,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授權陳俊宏幫我簽約,陳俊宏卻向林美華謊稱經過我的授權,造成同一筆房地我有2 份契約,繼東房屋用古忠雄的契約騙我,實際上於93年10月27日將房地賣給林美華244 萬元。我的買賣價金是朱正男交給我的,他先後給我3 張支票,林美華發現後告訴我,我問朱正男,他有約我私下和解,要再給我10萬元等語明確(發查卷第2 至3 、13至16、68頁)。查證人張舒晴與被告等人並無夙怨,當無任意提出告訴誣陷被告之理,被告等人迄今無法說明張舒晴有何授權其等以張舒晴名義出賣房屋之舉,顯見上開附表編號5 張舒晴委託陳俊宏擔任代理人之委託書及附表編號6 陳俊宏以張舒晴代理人名義與林美華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均屬偽造無誤。 ㈢證人林美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邱乙晴是我高職同學,一開始就是她幫我服務,93年10月25日朱正男和邱乙晴帶我去看張舒晴的房子,邱乙晴說要244 萬元,我說要用230 萬元買,邱乙晴說請屋主出來談,當天我就先下17萬元的定金給邱乙晴,她有給我收據。同年月27日邱乙晴帶我到繼東房屋2 樓,叫我跟陳俊宏簽約,邱乙晴說陳俊宏是張舒晴的男友,陳俊宏也如此自稱,他說張舒晴很忙無法到場,有寫委託書委託他,是代書蔡耿斌拿給我看的,當時陳俊宏、朱正男、邱乙晴、蔡耿斌都在場,後來是244 萬元成交。因為我一直沒見過屋主,透過貸款銀行找到張舒晴,張舒晴說她只賣200 萬元,並將她的契約書拿給我看,我才發現那份與我的不同,是繼東房屋騙了我44萬元。除了17萬元定金外,簽約當天我付了18萬元,同年11月9 日又付9 萬元,總共44萬元,另外200 萬元向銀行貸款,也付3 萬元仲介費給邱乙晴。我希望把差價44萬元還我,但陳俊宏一直沒出現,只有古忠雄、邱乙晴及朱正男出面。交屋時房子沒有整修過,繼東房屋答應要給我的傢俱也不見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9 至12頁;發查卷第15至16、68至69頁;他卷第4 、9 、13頁)。核與證人蔡耿斌於本院審理證稱:張舒晴委託陳俊宏的委託書是邱乙晴拿給我的,我有問張舒晴是否要出來簽約,因為我不認識張舒晴,如果張舒晴沒空,要簽委託書授權某人辦理我才敢辦,委託書上面的文字都是寫好才拿給我的,這份委託書我有拿給林美華看,簽約時我在場,我到場時他們價錢還沒談好所以我在旁邊等,簽約當天林美華付35萬元,因為時間已久,林美華是先給還是由斡旋金轉定金我不清楚,但是確實有付錢等情相符(本院卷2 第13頁)。查2 位證人與被告陳俊宏、朱正男、邱乙晴、古忠雄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證人歷經多次證述,均為一致之供述,益見上開證詞屬實,可以採信。證人林美華於93年10月25日與被告邱乙晴、朱正男看屋後即交付17萬元斡旋金予被告邱乙晴一情,有收據1 紙可按(發查卷第81頁),顯見其當時已有意願以230 萬元購買該屋,而93年10月25日之前被害人張舒晴的委託底價為210 萬元,亦有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附卷可稽(他卷第24頁),證人林美華之開價高於被害人張舒晴的底價,是當時被告朱正男、邱乙晴本應立即促成張舒晴與林美華成交,卻未為此舉,反而推由被告朱正男再度與張舒晴變更底價為200 萬元,並於翌日即93年10月26日,由被告古忠雄以其名義與張舒晴簽訂200 萬元之買賣契約,交付張舒晴3 張被告陳俊宏簽發共882,506 元之支票,且於隔日即93年10月27日持偽造之張舒晴委託書,由被告陳俊宏偽以張舒晴名義將該房地售予林美華,足見被告4 人確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誤,否則何以不立即促成張舒晴與林美華成交?又何以偽造張舒晴之委託書及契約書?本件被告朱正男、邱乙晴全程參與該房地帶看、議價、簽約、收取價金之過程,事後並曾與張舒晴、林美華洽談和解;被告陳俊宏則出資高達882,506 元購入該房地,並偽以張舒晴代理人名義與林美華簽約;被告古忠雄並未出資即以其名義與張舒晴簽約,並曾與林美華商議和解一事,業如上述,顯見其4 人均有參與本件犯行,灼然甚明,其等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俊宏業於偵訊供稱:張舒晴授權給古忠雄辦理過戶,古忠雄授權我賣給林美華,我承認有以張舒晴名義簽署買賣契約涉嫌偽造文書,但我是基於古忠雄之委任我才簽約等語(發查卷第126 頁;他卷第5 至6 頁),顯見其確實以張舒晴名義與林美華簽約,且由上開供述可知,張舒晴僅委由繼東房屋辦理房屋過戶,並無授權讓被告陳俊宏以其名義再度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益徵被告4 人有共謀偽造張舒晴名義與林美華簽約,以求賺取買賣價差之犯行無誤。被告朱正男復於偵訊供稱:我在張舒晴的房子以244 萬元賣給古忠雄的隔天私底下找她,說要再給她10萬元等語明確(他卷第8 頁),倘若被告4 人係以合法方式出售張舒晴房地正當賺取仲介費用,未有任何不法情事,又何須事後向張舒晴或林美華等人尋求和解管道,付出和解金額?又被告古忠雄雖辯稱其係單純投資客未參與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古忠雄以其名義與張舒晴簽訂買賣契約後,3 次付款均係以被告陳俊宏簽發之支票支付,金額合計高達882,506 元,幾達房價之一半,且依卷附聯徵資料,被告古忠雄為繼東房屋副理,足見其與被告陳俊宏及繼東房屋關係緊密,並非單純之投資客。另證人林美華早於93年10月25日即已出價230 萬元,被告朱正男亦於同日與被害人張舒晴將底價談妥變更為200 萬元,是此時已有價差30萬元,被告古忠雄若非與被告陳俊宏、朱正男、邱乙晴等人有犯意聯絡,豈有平白無故讓被告古忠雄賺取價差之理?被告陳俊宏、朱正男、邱乙晴又何以不用自己親友名義先行買下賺取價差?且被告古忠雄先於偵訊供稱給付現金10萬元予張舒晴(發查卷第127 頁),復於本院改稱給付20萬元票據(本院卷2 第108 頁),前後供述矛盾,足證被告古忠雄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㈤此外,復有大家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繼東房屋員工聯絡名單、陳俊宏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資料(96年1 月24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上北高雄字第0960000009號函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古忠雄為繼東房屋副理之聯徵資料、張舒晴與朱正男間房地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林美華93年10月25日交付邱乙晴17萬元斡旋金之收據(發查卷第81頁)、張舒晴與古忠雄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古忠雄與朱正男間房地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張舒晴委任陳俊宏之委託書、陳俊宏代理張舒晴與林美華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3 張(發票人為陳俊宏,簽收人為張舒晴,票號為LYA0000000、LYA000 0000 、LYA0000000,金額共882,506 元)、被告等人與張舒晴、林美華之和解書(他卷第63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㈥綜上,本件2 份買賣契約日期差距1 日,價差卻高達44萬元,為屋價之2 成,顯與一般交易狀況有違,足徵被告朱正男、邱乙晴明知林美華已出價230 萬元,高於張舒晴210 萬元之底價,為賺取價差,竟再要求張舒晴降低底價為200 萬元,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俊宏、古忠雄,由被告陳俊宏出資,以被告古忠雄名義先與張舒晴簽約以200 萬元買入張舒晴上開房地,並推由被告陳俊宏於翌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張舒晴委託書向林美華行使,偽以張舒晴名義與林美華簽訂如附表編號6 之買賣契約書,將該房地以244 萬元售予林美華,賺取44萬元價差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5 人為上開犯行後,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開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詳述如下: ⒈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 人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⒊事實欄㈠至㈤多次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上開多次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新法已刪除,原屬牽連犯之數行為,須分論併罰,對被告未較有利。 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⒍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⒎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適用新法。 七、論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前開未經授權以代理人之方式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㈠至㈢: 被告陳俊宏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吳炳謀」印章、印文、署押,進而偽造吳炳謀與簡榮靜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俊宏、朱一郎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林宴琪」印文,進而偽造林宴琪與鍾明亮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俊宏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王太平」及「古連朝」印章、印文、署押,進而偽造王太平與古連朝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俊宏、朱一郎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俊宏、朱一郎就事實㈡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俊宏、朱一郎利用不知情之蔡耿斌、刻印業者、不詳代書犯上開罪行,均為間接正犯。檢察官就上開事實㈢被告陳俊宏偽造「古連朝」印章、印文、署押之事實雖未敘及,然本院認該事實與起訴被告陳俊宏偽造「王太平」印章、印文、署押部分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遍尋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偽造「吳炳謀」、「王太平」、「古連朝」印章、印文、署押之姓名不詳之人與被告陳俊宏有何犯意聯絡,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㈣: 查被告陳俊宏、邱乙晴、朱正男受吳江宗之委任代理出售房地事務,明知洪楓怡出價175 萬元,為賺取20萬元差價,對吳江宗稱有人欲以155 萬元之價格購買,吳江宗因而同意出售,被告3 人係為吳江宗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吳江宗,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3 人進而推由被告朱正男冒稱吳江宗之代理人與洪楓怡簽約,偽造前開買賣契約書,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 人就前開2 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上開吳江宗與洪楓怡之買賣契約書上雖有記載「吳江宗」文字2 處,然該文字後面皆記載代理人朱正男,故此2 處文字並非署押,起訴書所指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犯罪事實㈤: 張舒晴委託繼東房屋代理出售房地事務,被告邱乙晴、朱正男、陳俊宏、古忠雄明知林美華已出價230 萬元,為賺取44萬元價差,竟推由被告朱正男對張舒晴稱有人欲以2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張舒晴因此同意變更底價為200 萬元出售,被告朱正男、邱乙晴、陳俊宏、古忠雄係為張舒晴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張舒晴,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4 人推由被告陳俊宏偽造附表編號5 之張舒晴委託書,由不知情代書蔡耿斌持向林美華行使;再由被告陳俊宏冒稱張舒晴之代理人與林美華簽約而偽造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委託書)及偽造私文書罪(買賣契約書)。其等偽造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偽造私文書(委託書部分)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 人就前揭3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蔡耿斌犯上開罪行,均為間接正犯。至上開張舒晴與林美華之買賣契約書上雖有記載「張舒晴」文字2 處,然該文字後面皆記載代理人陳俊宏,故此2 處文字並非署押,起訴書所指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陳俊宏、邱乙晴、朱正男多次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陳俊宏、邱乙晴、朱正男、古忠雄所犯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5 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不知誠信自持,為圖方便或賺取差價,影響交易之安全及信用,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惟已與吳江宗、張舒晴、林美華成立和解(他卷第63頁、本院卷2 第81至82頁),吳炳謀、林宴琪則表示不予追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5 人所犯前揭各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均就其等減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俊宏、邱乙晴明知簡榮靜願以454 萬元購買上開吳炳謀名下土地,其2 人為賺取差價,由陳俊宏佯裝買方,於92年11月27日與吳炳謀之代理人吳茂瑞簽約,先以3,691,800 元買下土地,92年11月28日再由具有共同犯意之某姓名不詳之人,冒稱吳炳謀本人,偽造吳炳謀簽名,以吳炳謀名義與簡榮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述土地以高價454 萬元出賣給簡榮靜,足生損害於吳炳謀,並獲取非法利益848,200 元,因認被告陳俊宏、邱乙晴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邱乙晴另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陳俊宏、朱一郎明知鍾明亮願以215 萬元購買上開林宴琪名下房地,其2 人為賺取差價,由朱一郎佯裝買方,於92年11月26日先以194 萬元買下前開房地,92年12月23日再由朱一郎冒稱林宴琪代理人,偽造林宴琪簽名,以林宴琪名義與鍾明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述房地以215 萬元出賣給鍾明亮,足生損害於林宴琪,並非法獲利21萬元,因認被告陳俊宏、朱一郎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陳俊宏明知古連朝願以28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王太平名下房地,為賺取差價,由陳俊宏佯裝買方,於93年3 月3 日與王太平簽約以低價100 萬元買下,再於93年5 月1 日,由姓名不詳之人冒稱王太平本人,偽造王太平簽名,以王太平名義與古連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述房地以280 萬元出賣給古連朝,足生損害於王太平,非法獲利180 萬元,因認被告陳俊宏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㈣惟查(客戶吳炳謀部分): ⒈證人吳茂瑞業於本院審理證稱:清溪段2131地號土地是我、許誌明、蘇政雄3 人出資合購,登記在吳炳謀名下,賣土地是許誌明、蘇政雄找仲介,不是直接找陳俊宏,92年11月27日由我代理簽約將土地賣給陳俊宏,價格是簽約當時由共有人3 人決定,我沒有印象簽約當時見過邱乙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證人吳炳謀則於本院審理證稱:上開土地一切交涉議價簽約事宜我均授權予吳茂瑞全權處理等情。足見證人吳茂瑞、吳炳謀並未委任繼東房屋或被告陳俊宏、邱乙晴出售前揭土地,至為灼然,是被告陳俊宏、邱乙晴既非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自難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邱乙晴辯稱:我不認識簡榮靜,是我媽媽介紹的,我把簡榮靜介紹給繼東房屋,後續的我就沒有參與,我是繼東房屋的會計,公司請我去收要約書,所以我在上面簽名,但中間的買賣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1 第111 、214 頁),核與證人簡榮靜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因拜拜認識邱乙晴的母親,透過她請繼東房屋幫我找地,交易過程都是繼東房屋陳俊宏處理的等情(本院卷2 第103 至105 頁),及共同被告陳俊宏於本院證稱:邱乙晴只是公司會計,與業務分開,簡榮靜這份要約書是我比較忙時叫她去收要約書回來,邱乙晴沒有參與92年11月28日賣土地給簡榮靜之買賣行為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1 第219 頁),顯見被告邱乙晴並未參與簡榮靜買受土地之簽約事宜。參以證人吳茂瑞亦證稱:無印象簽約時被告邱乙晴曾到場等詞,亦徵被告邱乙晴確實未參與此件土地出售情事。 ⒊綜上,證人所證可認被告邱乙晴並未涉及吳炳謀與簡榮靜間簽約一事,尚難僅以被告邱乙晴為繼東房屋員工即認其與被告陳俊宏就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俊宏、邱乙晴有背信犯行,及被告邱乙晴有偽造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又查(客戶林宴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宴琪業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急著要處理上開房地,所以願以194 萬元出售,我是實拿194 萬元,其他的仲介費、稅金費用都沒有再支出,如果我知道朱一郎是仲介公司的人我也會賣,不覺得有損失價差等語明確(本院卷1 第243 至245 頁),核與證人蔡耿斌於本院審理證述:我問朱一郎為何都不過戶到朱一郎名下,他才說是繼東房屋要買的,我就跟林宴琪說,林宴琪說沒有關係,她只要這個賣清的價格,她後來知道繼東房屋是買主也有叫我配合辦理等語相符(本院卷1 第9 頁),足徵證人林宴琪早已明確知悉上開房地係由被告陳俊宏、朱一郎買受,被告2 人並無違背任務之情形,亦無造成林宴琪之損失,難認其2 人有何背信犯行。 ⒉又證人鍾明亮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是朱一郎介紹,215 萬元我能接受就同意買,沒有出價,朱一郎有跟我說房子是繼東房屋的,我知道他是繼東房屋的人,價錢沒有差很多,本來就應該給別人賺,交屋時有整理過,留一座沙發給我等情無誤(本院卷1 第246 至247 頁),足見被告陳俊宏、朱一郎並未隱瞞上開房地係由繼東房屋先行買入之事實,其2 人花錢整修房地後再予賣出,並非單純賺取買賣價差。況被告陳俊宏、朱一郎買入時間為92年11月26日,賣出時間為92年12月23日,相距長達1 個月,此亦與一般為賺取價差於數日內買入復賣出之情況有別。 ⒊綜上,證人所證可認證人林宴琪、鍾明亮均已知悉上開房地係由繼東房屋買入並賣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俊宏、朱一郎有何背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再查(客戶王太平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太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生東路10巷62弄2 號房地是我從法院拍賣取得的,買來時不能住,裡面需要翻修,我賣給陳俊宏,賣出時就交給買方處理,所以後面裝修的事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約束他不能再轉賣給別人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70至71頁),足見前開房地原始屋況甚差,無法居住,係由被告陳俊宏出資整修始能居住使用無誤,且證人王太平就被告陳俊宏買入後如何裝修、是否轉賣等節,均不過問,益徵被告陳俊宏買入上開房地並無違背任務,亦無生損害於證人王太平之財產,否則證人王太平豈有不予追究過問之理? ⒉證人羅梅芳於本院審理證稱:前開房地是仲介陳俊宏介紹我去看的,我不清楚向誰買的,我總共付了9 萬元給仲介,因為我們的條件無法辦貸款,所以房子先登記在黃國凱名下,用他的名字向銀行貸款210 萬元,貸款是我們繳的,合計房價約220 萬元,房子後來再過戶到古連朝名下,93年11月23日才搬進去住等情詳實(本院卷2 第72至73頁),顯見證人羅梅芳並不在意上開房地係由何人所有,只求能順利貸款過戶,是被告陳俊宏自無隱瞞該房地已由被告陳俊宏先行買下之必要。又被告陳俊宏為求順利賣出房地,先將該房地登記在員工黃國凱名下向銀行貸款一節,業據其供明如前,並有屏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118 頁),足見其並未隱瞞上開房地係由繼東房屋先行買入之事實,其復出資整修房地後再予賣出,對該房地已為加工增加價值,並非單純賺取買賣價差,難認此舉有何對古連朝造成財產上損失。況被告陳俊宏買入時間為93年3 月3 日,製作前開偽造買賣契約書時間為93年5 月1 日,於93年10月25日始移轉登記至古連朝名下,相距皆長達數月,此與仲介為賺取價差而於數日內買入復賣出之背信情況有別,尚乏證據可認被告陳俊宏有何背信犯行。 ⒊綜上,證人所證可認證人王太平、羅梅芳均已知悉上開房地係由繼東房屋買入並賣出,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俊宏有何背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俊宏係「繼東房屋仲介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2 、3 樓,下稱繼東房屋)負責人。緣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房地,係新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都公司)所有,新都公司借名登記在不知情之楊文輝(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並於90年2 月27日,由楊文輝以借款人身份,向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借款360 萬元,新都公司負責人曾文宗則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因新都公司所興建之吉祥如意大樓部分餘屋(含上址房屋)及其他停車位尚未銷售完畢,故於90年6 月1 日委託繼東房屋銷售,期限至90年7 月31日止,陳俊宏亦因此取得楊文輝之年籍資料,陳俊宏於90年7 月31日,將受託銷售但尚未售出之房屋(含上址房屋)及停車位騰空返還新都公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新都公司或其負責人曾文宗同意,擅自佔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使用。嗣因楊文輝個人因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款項,遭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上址不動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715 號辦理,陳俊宏竟在高雄地院調查受執行不動產實際狀況、佔有使用情形及其他權利關係期間,於93年5 月10日高雄地院派員前往上址查封時,透過友人向法院表示「該屋已出租與第三人」,其為合理化其竊佔行為,於其後之不詳時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偽簽楊文輝之署押,以偽造楊文輝將上址房屋自90年1 月10日起至97年1 月10日止,以每月18,000元出租予陳俊宏,並由楊文輝積欠陳俊宏100 萬元債務中扣抵租金等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楊文輝,並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寄予華南銀行,由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訴訟代理人夏明德於93年5 月19日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報於高雄地院以行使,使高雄地院承辦法院在拍賣附表內記載「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繼東房屋陳俊宏承租中,期間自90年1 月10日起至97年1 月10日止,每月租金18 ,000 元,押金100,000 元,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因此降低應買意願。嗣後由陳俊宏之友人葉文秀於96年6 月6 日第3 次拍賣時,前往投標應買,而以最高價286 萬9,000 元得標。陳俊宏並於葉文秀拍定後,則自動搬離上址。因曾文宗為楊文輝向土地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址房屋拍賣價金不足清償部分,連曾文宗應負清償之責,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俊宏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其所犯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351號)。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俊宏之犯罪方式,係利用客戶委託其出售房地時,先以自己或員工之名義,將客戶房地買下,再偽造客戶之簽名或授權,而以客戶名義出售房地予他人,此乃仲介業者所謂之賺取差價之行為,與併辦部分所指被告陳俊宏為掩飾其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行,並使該不動產拍賣價格降低,始偽造不實之該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犯罪態樣截然不同,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可言,應係另行起意所為,難謂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方另行偵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印文 │偽造沒收之物 │ │ │ │ │ │ ├───┼─────────────┼────────┼────────┤ │1 │吳炳謀與簡榮靜之買賣契約書│「吳炳謀」署押2 │「吳炳謀」印章1 │ │事實㈠│ │枚,印文8 枚。 │個、署押2 枚、印│ │ │ │ │文8 枚。 │ ├───┼─────────────┼────────┼────────┤ │2 │林宴琪與鍾明亮之買賣契約書│「林宴琪」印文8 │「林宴琪」印文8 │ │事實㈡│ │枚。 │枚。 │ │ │ │ │ │ ├───┼─────────────┼────────┼────────┤ │3 │王太平與古連朝之買賣契約書│「王太平」、「古│「王太平」、「古│ │事實㈢│ │連朝」署押各2 枚│連朝」印章各1 個│ │ │ │,印文各4 枚。 │、署押各2 枚,印│ │ │ │ │文各4 枚。 │ ├───┼─────────────┼────────┼────────┤ │4 │吳江宗與洪楓怡之買賣契約書│無 │無 │ │事實㈣│ │ │ │ ├───┼─────────────┼────────┼────────┤ │5 │張舒晴委任陳俊宏之委託書 │「張舒晴」署押1 │「張舒晴」署押1 │ │事實㈤│ │枚,印文1枚。 │枚,印文1 枚。 │ │ │ │ │ │ ├───┼─────────────┼────────┼────────┤ │6 │張舒晴與林美華之買賣契約書│「張舒晴」印文10│「張舒晴」印文10│ │事實㈤│ │枚。 │枚。 │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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