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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於85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1 年、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因而撤銷先前假釋,併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5 日,於89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12日,甫於94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復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5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96年5 、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5 、1053、1250號等判處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331 號3 樓之1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論罪科刑:

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累犯: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甫於94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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