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80 巷11號友人住處,以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上址屋主郭炎風報案,為警入屋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8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並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 紙可證,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1.8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在卷可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可憑。又被告有上開戒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1.8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均因該包裝袋沾有海洛因,應均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予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