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制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併案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藥鏟貳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86號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一部執行後於民國93年3 月29假釋出監,同年4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94年間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6 月8 日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20日0 時許起至同年9 月14日20時許止,在屏東縣新園鄉○○路505 號旁鐵皮屋及同鄉○○村○○路20號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1 星期施用1 次,嗣為警分別於㈠、94年7 月29日16時5 分,在屏東縣新園鄉○○路505號旁鐵皮屋查獲,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 公克)、 藥鏟2 支及吸食器3 組,㈡同年9 月16日15時10分,在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共和社區活動中心前查獲,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2 度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憑,查扣之毒品1包(毛重0.2 公克)、藥鏟2 支及殘渣袋1 個,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吸食器3 組扣案可佐資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6 月8 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86號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一部執行後於93年3 月29假釋出監,同年4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其餘所犯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毛重0.2 公克)、藥鏟2 支及殘渣袋1 個,經警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3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應諭知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