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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號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選簡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庚○○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甲○○
被告
丁○○○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被告
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2、14、15、45、46、47、48、4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

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

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戊○○、庚○○、己○○、甲○○、丁○○○、丙○○等7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7 人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含同謀共同正犯)。被告7 人皆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7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審理中分別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及附負擔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見本院卷97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被告7 人於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34,500 元(包含起訴書各附表所示選民所有之78,000元及自被告丁○○○、庚○○、己○○、丙○○、甲○○等人扣得之款項),在300,000 元之範圍內,係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均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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