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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戴韻玲

  • 被告
    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9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97年7 月7 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金品味檳榔店,飲用啤酒2 杯後,即於同日晚上7 時許,騎乘機車返回住處。 (二)關於證據部分:1 、「國仁醫院酒精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2 、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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