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7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740-RK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7年5 月30日18時6 分許,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自97年8 月2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屏、雙園、里嶺、萬大高架橋97年度路燈維修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因高屏大橋P9至P36 路段之路燈電纜線遭竊,致路燈無法照明,伊於97年5 月30日接獲電話及公文通知後,於同日傍晚駕駛上開大貨車至高屏大橋前揭路段進行路燈維修,是伊之車輛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工程救險車」或「公共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停車地點不受同規則第111 、112 條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之限制,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固有明訂。惟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2 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740-RK號之自用大貨車,於97年5 月30日18時6 分許,停放於屏東市前進里高屏大橋上即臺1 線392.5 公里往屏東市區○○○○道處,遭同向由蔡博任騎乘之車號PFZ-51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蔡博任因而不治死亡(下稱本事故)之事實,既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0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所應探究者,為:異議人於本事故所駕駛之車輛,得否視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工程救險車」或「公共事業機構之工程車」,故停車地點不受同規則第111 、112 條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之限制?茲析述如下: ㈠按伴隨福利國家理念之興起及政府職能之擴張,為有利於達成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本得引用私人完成行政任務,即行政機關得選擇與私人締結私法契約,由行政機關提供全部或部分之經費或硬體設施,而由私人履行契約約定之項目,提供原應由行政機關親自執行對人民提供服務之設施資產或業務,契約內並載明雙方權義關係及監督考核機制;此時私人僅有執行上之獨立性,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亦無法定職務權限,行政機關仍為最終決定者與責任承擔者,行政任務之國家屬性仍維持不變,故該私人於履行契約事務時,仍應視為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查澤明水電工程行(下稱澤明工程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屏、雙園、里嶺、萬大高架橋97年度路燈維修工程」之承包商,異議人則為澤明工程行僱用之員工,並擔任前揭工程之工地代理人一事,有前揭工程契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澤明水電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 紙(見本院卷第70頁)、異議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5頁)、承包商工地代理人授權書正本1 紙(見本院卷第82頁)附卷可佐;而澤明工程行於97年5 月30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之函文,通知其高屏大橋P9至P36 路段之路燈電纜線遭竊,促其儘速派員修復後,其負責人甲○○遂指派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號740-RK號、車主登記為新安水電行之自用大貨車前往維修之事實,除經證人即澤明工程行負責人甲○○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97年5 月30日三工高字第0970305530號函正本1 紙(見本院卷第67頁)、車號740-RK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存卷足證。再交通部公路總局就民間承攬該局各工程單位路燈維修工程所使用之作業車輛,並無特別規定所使用之車種為何,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11月7 日路監牌字第097100660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則本案車號740-RK號自用大貨車雖未經公路監理機關登檢領照,且未於行車執照記明為「工程救險車」,尚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之「工程救險車」,惟澤明工程行既與公共事業機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簽訂契約,受託承包施作原屬該養護工程處業務之路燈維修工程,並接受該養護工程處之指揮監督,揆諸前揭說明,澤明工程行囑咐異議人於執行維修任務時所使用之車號740-RK號自用大貨車,性質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公共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停車地點不受同條例第111 、112 條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之限制,已堪認定。㈡此外,該車號740-RK號自用大貨車係停放於高屏大橋P26 路燈旁,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供參,是異議人之停車位置確屬澤明工程行受通知應予維修之路段內,與其維修任務得否適切執行自有相當之關連性、必要性及急迫性。而異議人停車時係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未逾40公分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停車時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之規定一事,亦屬信而有徵。再97年5 月30日天候為陰,日沒時間則為18時38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本院卷第28頁)、中華民國日出日沒時刻表(見本院卷第95頁)各1 紙存卷可考,且本事故當天異議人於出發執行維修任務時,車上攜有反光安全錐,其將車號740-RK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事故地點時,車後大約3 個路燈之距離處有擺放反光安全錐之事實,亦經證人甲○○(見本院卷第81頁)、張簡進成(見本院卷第34頁左面)陳述在卷,並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是於本事故發生時之18時6 分許,非無自然光線照明,異議人根據當時天候狀況,已設置相當之警示標誌提醒來往車輛注意安全之情,亦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740-RK號自用大貨車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但書之規定,停車地點不受同規則第111 、112 條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之限制,其停車方式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其他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