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戴韻玲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人、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8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陸萬元,並記所有車牌號碼NM-2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從事貨物運輸事業,於民國97年元月份開始僱用林成堂為駕駛員,當時僱用林成堂之初,其駕照屬正常狀態;且林成堂因駕照違規記點已達吊扣點數,管轄監理站於97年2 月初郵寄裁決書通知到案執行,但因林員搬家且戶籍尚未遷移,因而未收到通知,監理站於同年3 月逕行註銷其駕照。林員於事後對被註銷駕照乙事提出申訴,對此,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免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可參。準此而論,行政罰部分係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上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惟有行為人舉證無過失,始能免責,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係採舉證責任倒置甚明。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汽車,則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從事貨物運輸事業,於97年元月份起僱用林成堂為駕駛員,又林成堂駕駛執照已於97年3 月30日,經監理機關註銷乙情,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林成堂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可參。從而,駕駛人林成堂,於97 年6月10日,確實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異議人所有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二)本件異議人為駕駛人林成堂之雇主,車牌號碼NM-297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車輛所有人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本應善盡妥善管領之責任,對其僱用之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異議人既自承僱用林成堂從事貨物運輸,則林成堂駕駛異議人所有聯結車外出工作,應係經常性業務,異議人本應隨時注意駕駛人林成堂是否處於具備駕駛執照之狀態,縱異議人辯陳於97年元月初,在僱用駕駛人林成堂時,曾先確認當時林成堂駕駛執照係屬正常狀態等語屬實,然異議人為林成堂之雇主,自可透過監理機關提供之查詢服務或要求林成堂出具相當證明,定期查驗林成堂之駕駛執照資格;本件如異議人於97年3 月30日(即林成堂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日)至97年6 月30日(即違規事實發生時),期間曾查看過林成堂駕駛執照使用情形,則可立時發覺該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並得禁止林成堂駕駛。詎異議人明知林成堂以駕駛其所有之汽車為業,自應隨時注意林成堂必須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未經吊銷、註銷,然異議人竟長達3 月,期間均疏未核驗駕駛人林成堂之駕駛執照資格變動情形,洵難認異議人以善盡查證駕駛人林成堂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其存有明顯之過失至明,異議人執此為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林成堂之駕駛執照既業遭註銷,異議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任由林成堂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NM-297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主張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義務,不足採信。然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除處上開罰鍰外,漏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記違規紀錄1 次,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違規紀錄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紀錄1 次,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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