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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9號

聲請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議人
錸盈企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林金川

上列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8 月29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錸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55-TR號自用大貨車,於97年5月28日由吳建南君駕駛,因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之違規事實,被警當場攔檢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而吳建南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94年10月18日註銷在案,其駕駛自用大貨車違規事實明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行為將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若因而肇事,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爰增訂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連坐處罰之規定,並予以提高罰鍰額度,促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任。受處分人錸盈企業有限公司由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已於94年10月18日起註銷之吳建南君駕駛該公司大貨車 (355-TR號車),難謂已盡監督管理責任顯然。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之1 第1項第5 款裁處錸盈企業有限公司繳納罰款共計新台幣6 萬元,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則以:依「處罰條例」第21之1 第4 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例之處罰。查異議人將車輛供駕駛人吳建南使用前,除要求其提出駕駛執照供聲明人影印留存外,亦有口頭詢問其之駕駛執照是否正常,該駕駛人亦表示其駕駛執照均正常,異議人遂將車輛供該駕駛人使用,顯見異議人於將車輛供駕駛人使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異議人自不應受該條款之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以資適法等語。

三、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55-TR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前於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由第三人吳建南駕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361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舉發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大貨車」之違規,有該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並據異議人公司所不爭執,上開舉發事實堪認是實。

四、異議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40,000元以上8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爰增訂第1 項以規範,並為課以汽車所有人責任,爰增訂第3 項規定對違反第1 項情形使汽車所有人負連坐責任,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準見,本條之增訂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而設。查本件駕駛人吳建南固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雖有該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但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早在94年1月18日即已註銷在案,有駕駛執照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覆本院查明附卷可稽,當屬不適格之大貨車駕駛人。異議人公司既屬汽車運輸專業法人,又係汽車所有人,對其汽車之駕駛負有監督之責,詎竟任由早已經註銷駕駛執照之吳建南駕駛大貨車奔馬於高速公路,自有非是。

五、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闡釋甚明。準見,行政罰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上推定行為人有過失,唯有行為人舉證無過失,始能免責甚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之1 第4 項既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得免予連坐處罰,益證本「處罰條例」上開規定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甚明。本件異議人雖稱其有向吳建南索閱駕駛執照,並口頭詢問獲答駕照有效,抗辯已善盡查證之注意云云。惟按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非僅指查看,提示明瞭其駕駛執照而已,蓋駕駛執照僅係一定駕駛資格之憑證,考領有駕駛執照,僅止可肯認其具備該類車輛駕駛能力而已,須合格持有駕駛執照,始被允許得駕駛於公路,理之至然。準此,汽車所有人除須善盡檢查注意(如要求提示查閱駕駛執照、口頭詢問)外,亦須善盡其他客觀上可即時取得之資訊,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檢查其駕駛執照即謂善盡查證注意。次查,本件異議人除得向該管監理機關查詢吳建南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證駕照有無經吊扣、吊銷、註銷外(「處罰條例」第92條之1 規定參照),復得透過申請加值網路方式,隨時上網即時查詢最新駕駛人資料(事先徵得駕駛人書面同意),必要時並得將查得資料加以列印,作為管理憑據之需,此有交通部90年12 月7日交路90字第066300號函釋甚明。準此,異議人除檢視吳建南之駕駛執照、口頭詢問外,客觀上得依上開管道取得之資訊查詢吳建南駕駛執照有效性及其駕駛適格,且程序簡便、費用甚微(每駕駛人新台幣2 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僅以檢視駕照及聽信吳建南一面之詞,率予將自有一般大貨車交由駕照早遭註銷已不具駕駛大貨車適格之吳建南駕駛,自有疏虞查證之處,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上開舉發違規,核無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5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大型車部分)裁處錸盈企業有限公司罰款60,000元,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為撤銷上開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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