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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議人
萬興機車商行
代表人
馮正達
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原處分撤銷。

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二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送達原則上應對本人為直接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如不能送達本人,始得以交付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間接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舉發機關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如未將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依最高罰鍰額裁決,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使被通知人喪失繳納最低罰鍰額之機會,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二)經查,本件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規日期,先後以萬興機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L29-387 號重型機車,有未裝設後視鏡、行照逾期之違規行為為由,分別製單舉發,均係由駕駛人陳欣怡簽名收受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而警方並未另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件自始未對異議人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無證據證明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本文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情形,自不可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代收;況陳欣怡係向萬興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違規機車,業據異議人陳述在卷,並有萬興機車行收款登記明細在卷可佐,是陳欣怡並非異議人之受僱人,自無為異議人代收行政文書之權限。從而,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下,即逕行裁決,裁決程序應有違誤,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至原處分機關是否另為適法之處分,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所應審究。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係如附表編號3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然舉發機關並非裁決機關,而原處分機關尚未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違規行為而為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於裁決機關裁決前,即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如於裁決機關裁決後,仍得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萬興機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L29-387號重型機車違規紀錄 │├──┬─────────────┬──────┬──────┬───────────┬───────────┤│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單號 │違規日期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1 │屏監違字第裁82-L00000000號│L00000000號 │93年9月6日 │嘉義市○○路、彌陀路口│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 │├──┼─────────────┼──────┼──────┼───────────┼───────────┤│2 │屏監違字第裁82-L00000000號│L00000000號 │95年6月5日 │嘉義市○○路、圓福街口│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 │ │ │ │ │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3 │無 │L00000000號 │96年3月7日 │嘉義市○○路178號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道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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