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潘正屏、羅培毓、曾吉雄
- 被告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 月1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M- 3561號自小客車,欲由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04 號「豐御汽車保養廠」內駛至三林路上並迴轉往「東」行駛,原應注意看清三林路上之往來車輛,且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其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該路段視線亦佳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冒然駛出三林路並迴轉,適有乙○○騎乘車號PTL —087 號機車,沿三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前述保養廠前,乙○○因甲○○突然駛出而煞車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遂撞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部位,乙○○並因而受有腹部及左大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存撤回告訴將1 紙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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