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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14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鐵鎚壹支、活動扳手壹支、老虎鉗子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81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⑵於8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83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⑶於85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4 月確定,嗣於88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⑷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與本罪接續執行,而於92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⑸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⑹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5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⑺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1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⑻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⑺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7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行經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本院旁,由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所承包之下水道工程工地時,見該處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遂自工地旁鐵絲網之縫隙處進入該工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2 支、鐵鎚1 支、活動扳手1 支、老虎鉗子1 支、螺絲起子1 支,鬆開置於該工地內馬達之螺絲後,竊得該工地內之馬達1 個,得手後將馬達置於所騎乘腳踏車後座並載回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240 巷14弄21號住處放置,以待日後持往他處變賣。嗣因其竊取馬達時,為居於該處附近之林駿豪發現,即跟隨在後並報警處理,警據報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循線至甲○○上開住處,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梅花扳手2 支、鐵鎚1 支、活動扳手1 支、老虎鉗子1 支、螺絲起子1 支,及所竊得之馬達1 個(已由被害人開源公司所委託之員工蔡漢輝領回),而悉上情。

三、案經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遂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並與證人蔡漢輝及林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另有被告所有之梅花扳手2 支、鐵鎚1 支、活動扳手1 支、老虎鉗子1 支及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24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6頁)、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託書1 紙(見警卷第3 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承辦員警邱國勇所出具之報告1 紙(見警卷第2 頁)及照片4 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梅花扳手2 支、鐵鎚1 支、活動扳手1 支、老虎鉗子1 支、螺絲起子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有上開照片附卷可考,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不可取,又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受刑罰執行之後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悟,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害人已取回遭竊物品,所受損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曾於⑴民國8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於8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⑷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⑹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 度易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於97年7 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僅短短3 個月餘又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犯罪頻率甚高,而有犯罪之習慣至明。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係靠打零工為生,若找不到工作就會偷竊等語,益徵被告係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故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用以矯正。末就扣案之梅花扳手2 支、鐵鎚1支 、活動扳手1 支、老虎鉗子1 支、螺絲起子1 支,既經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且為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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