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7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受雇於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02 巷28號1 樓之中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苑公司,與「北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台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係同一家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依公司之指示替公司客戶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中苑公司指示其依憲樺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憲樺公司)之委託,將憲樺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黑鰭鮪魚載運至址設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500 號之活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而持有上開黑鰭鮪魚之機會,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其所使用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蔡德雄聯繫販售黑鰭鮪魚之事宜後,再駕駛中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JF-H78 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黑鰭鮪魚至蔡德雄在屏東縣里港鄉○○段198 之1 經營之養鱉場,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上開黑鰭鮪魚販售予蔡德雄,而接續將憲樺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黑鰭鮪魚侵占入己。嗣因憲樺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憲樺公司經理乙○○與證人蔡德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9 、13至15頁),復有憲樺公司97年1 月之出貨單、車籍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及單向通聯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背面、第29至43頁,本院卷第頁),堪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雇於中苑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依公司指示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依公司指示替憲樺公司載運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黑鰭鮪魚,即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是其將上開黑鰭鮪魚以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憲樺公司所有之黑鰭鮪魚之次數雖非僅1 次,惟均係於97年1 月間所犯,且其係利用替被害人憲樺公司載運貨品之相同機會,在密切接近之地點、時間,多次為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侵占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一己私利,趁職務之便,多次侵占被害人之財物,有違本分,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 ,堪認已有悔意,衡以其素行尚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所獲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編號│ 時 間 │侵占之黑鰭鮪魚數量│ 變賣所得金額 │ │ │ │ │(單位:新台幣) │ ├──┼────────┼─────────┼─────────┤ │1 │97年1 月3 日某時│約700至850公斤 │7,000 元至8,500 元│ ├──┼────────┼─────────┼─────────┤ │2 │97年1 月9 日某時│約700至850公斤 │7,000 元至8,500 元│ ├──┼────────┼─────────┼─────────┤ │3 │97年1 月17日某時│約700至850公斤 │7,000 元至8,500 元│ ├──┼────────┼─────────┼─────────┤ │4 │97年1 月22日某時│約700至850公斤 │7,000 元至8,500 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