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6號
97年度易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甲○○出生年月日欄內關於63年6月5 日生均更正為63年3 月5 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欄內關於63年6 月5 日生之記載,與被告之年籍資料不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63年3 月5 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