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2 、8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平頭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鐵鎚、鐵鉗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6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再於86年間因犯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又14日);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嗣於95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平頭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鐵鎚及鐵鉗各1 支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徒手之竊盜方式,先後竊取施素梅(由其夫吳嘉明管理,原將失竊地點承租經營歡樂牛排館,已歇業中)、丙○○、乙○○、甲○○等人之財物(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3 件。嗣於⑴96年11月27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並扣得平頭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鐵鉗及鐵鎚各1 支;⑵97年1月27日6 時20分許,於竊取乙○○、甲○○所有之冷氣機、空氣壓縮機得手後,丁○○先將竊得之冷氣機拖至窗邊,再將竊得之空氣壓縮機搬至電動大門處,並按下電動門開關而欲離開之際,適為巡邏到場之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重型機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丙○○)、自備之鑰匙1 支、冷氣機1 台(已發還被害人乙○○)、空氣壓縮機1 台(已發還被害人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嘉明、丙○○、乙○○、甲○○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廢五金買賣場負責人李諭昇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一致,並有平頭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鐵鉗、鐵鎚、鑰匙各1 支扣案可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保管單3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車輛尋獲輸入單各1 紙及數位輸出列印照片10 幀 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丁○○行竊所用之平頭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鐵鉗、鐵鎚各1 支,係屬尖銳之金屬製品,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侵入乙○○新購入之住宅內,將乙○○之冷氣機及甲○○之空氣壓縮機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惟非被告所能知悉,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罪(最高法院29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犯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6年7月9 日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再於86年間因犯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又14日);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嗣於95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煙毒、麻藥、搶奪等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貪圖小利,短期內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利益尚微,部分財物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平頭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鐵鉗、鐵鎚各1 支及鑰匙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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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被害人│ 贓物之處理 │所犯罪名│ 主 文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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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0月│屏東縣屏│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吳嘉明│當日攜至李諭│刑法第 │丁○○攜帶兇│
│ │16日9 時│東市自由│傷之兇器平頭螺絲起│(管理│昇位於屏東市│321條第1│器竊盜,累犯│
│ │許 │路494 號│子、活動扳手、鐵鎚│人) │光復路350 巷│項第3款 │,處有期徒刑│
│ │ │歡樂牛排│及鐵鉗各1 支竊取銅│ │3 號之廢五金│之攜帶兇│玖月,扣案之│
│ │ │館內 │製止滑條8 條【價值│ │買賣場變賣,│器加重竊│平頭螺絲起子│
│ │ │ │約新臺幣(下同) │ │賣得2,897 元│盜罪 │、活動扳手、│
│ │ │ │4,000 元】及電線半│ │,已花用殆盡│ │鐵鎚及鐵鉗各│
│ │ │ │捆(價值約1,155 元│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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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 月│屏東市民│持自備鑰匙1 支,徒│丙○○│供己作為代步│刑法第 │丁○○竊盜,│
│ │25日19時│貴3 街50│手竊取車號OYT-206 │ │交通工具使用│320條第1│累犯,處有期│
│ │許 │號 │號重型機車1 部(價│ │(已發還予被│項之竊盜│徒刑肆月,扣│
│ │ │ │值約5,000 元)。 │ │害人丙○○)│罪 │案之鑰匙壹支│
│ │ │ │ │ │ │ │沒收。 │
├─┼────┼────┼─────────┼───┼──────┼────┼──────┤
│3 │97年1 月│屏東市民│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中興牌│得手後,先將│刑法第 │丁○○竊盜,│
│ │27日6 時│享路53號│機車,至前開地點,│分離式│冷氣機搬運至│320條第1│累犯,處有期│
│ │許 │之乙○○│爬上鷹架自3 樓樓頂│冷氣機│客邊,再將竊│項之竊盜│徒刑柒月。 │
│ │ │住宅 │侵入後,徒手竊取中│為柯秀│得之空氣壓縮│罪 │ │
│ │ │ │興牌分離式冷氣機1 │燕所有│機搬運至住宅│ │ │
│ │ │ │台(價值約1,000 元│ │電動門處,並│ │ │
│ │ │ │)、空氣壓縮機1 台├───┤按下電動門而│ │ │
│ │ │ │(價值約7,000 元)│空氣壓│於離開之際,│ │ │
│ │ │ │。 │縮機為│適為巡邏員警│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裝潢工│當場查獲(中│ │ │
│ │ │ │ 告訴。 │人王耀│興牌分離式冷│ │ │
│ │ │ │ │進所有│氣機1 台已發│ │ │
│ │ │ │ │ │還予被害人柯│ │ │
│ │ │ │ │ │秀燕 )、( │ │ │
│ │ │ │ │ │空氣壓縮機1 │ │ │
│ │ │ │ │ │台已發還予被│ │ │
│ │ │ │ │ │害人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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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