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6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92年1 月21日以91年度潮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於92年4 月7 日入監執行,復於92年7 月6日 執行完畢,隔日出監;復於93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決及95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1號裁定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在案,甲○○於96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97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詎甲○○尚在上開假釋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4日下午4 時25分許,乘無人查覺之際,單獨1 人翻牆進入坐落於屏東縣東港鎮○○○段第414 之202 號倉庫,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洗碗槽1 個、短鐵管3 台斤,得手後售予不知情之張建中,嗣經警調閱竊盜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建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鑫商行收受舊貨登簿單、車籍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7年2 月6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時為有智識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尚在假釋期間,竟以踰越牆垣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惟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