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4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2年3 月16 日 後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之臺北縣板橋市○○街98號萬安機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何萍萍失竊之車牌號碼SE3-873 號機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8 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10月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被訴於92年6 月間下旬某日,在上開機車行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000 元之對價,購得張佑靖所失竊之車牌號碼BKY-632 號重型機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惟經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該機車係於92年6 月間在伊所經營之板橋市○○街98號機車行內所購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第4 頁),而被告於92年間係經營機車行,並收購贓車,供修繕、換裝他人機車零件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前後所為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其犯罪目的、手法均無二致,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連續犯)。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顯與前案其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