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83號)及追加起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於97年5 月20日上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9F —962 號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77 號已停業之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先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側門未上鎖之停車棚處,再從右側攀爬踰越大門進入該公司,並徒手將覆蓋水溝重達70公斤之鐵板一塊(價值約新台幣1,100 元)滾動至側門旁,未及搬上前開機車,即因觸動保全系統警鈴而逃跑未遂。嗣於同日5 時50分許,為據報趕往現場之警員,在該公司後方圍牆外馬路逮捕跳牆逃跑之丙○○,並於側門旁扣得其未得手之鐵板1 塊(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罪,依據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對於證人即被害人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經理甲○○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警員乙○○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4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上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鉅明公司經理甲○○警詢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6張、現場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已竊得鐵板,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稱雖有搬動鐵板,但還沒搬上機車就因被人發現而逃走等語(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62頁),且證人甲○○、乙○○均證稱鐵板仍留在現場,偵查報告亦指出鐵板留在側門旁,查該鐵板重量甚重,已達70公斤,如非搬上機車,非屬被告徒手可以輕易運離,況被告仍須攀爬大門或圍牆始能逃離現場,有卷附照片可參,其自難於攀爬當時亦同時攜帶上開鐵板,是被告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搬動鐵板至側門旁,即因警方前來而逃逸,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踰越大門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質中,即加重竊盜罪就此部分業已評價,自無雙重評價認其再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理,況起訴事實亦已敘及被告踰越大門侵入鉅明公司之行為,此部分即經起訴,蒞庭檢察官另追加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條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造成財物損失尚輕,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