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後於97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最近一次係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97年5 月31日7 時30分許,至辛義雄所有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段1856地號之檳榔園,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自檳榔園圍籬凹陷處進入之,持原置於檳榔園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割取辛義雄所有之檳榔5 芎(約600 粒,價值新臺幣3,50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在旁巡視之辛海澄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義雄、辛海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5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檳榔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後於97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其素行不佳,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6 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亟待矯治,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