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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6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43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月確定,於82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83年間之假釋期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於85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20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4 年6 月接續執行,於88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釋出監,惟乙○○復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非字第18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於89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又6 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並於93年3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41 號其住處附近之巷子內,竊取由不詳人士放置於該處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1 部(原本插有機車鑰匙,此機車原車號為QRH —435 號,係甲○○所有而於84年1 月20日17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32巷52弄20號遭不詳人士所竊取)。得手後,再騎乘該機車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屏東縣枋寮鄉屏南大鎮國宅竊取鐵管26根(此部分業經判刑確定),然隨即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村○○路菁菁幼稚園前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照片4 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使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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