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五年間曾犯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等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三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四年六月,連同其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殘刑二年二月又二十日,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騎機車經過臺東市○○路三六六號甲○○○經營之檳榔攤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喝令甲○○○交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甲○○○不從,乙○○即強行拉開檳榔攤之抽屜,欲搶奪抽屜內之現金時,甲○○○將之推開並大聲喊叫「搶錢」;屋內甲○○○之公公張至邦聞聲立刻衝出,將乙○○推開,乙○○始未得手。甲○○○則趁機呼叫鄰居吳秋本報警,乙○○見狀丟下未熄火之機車驚慌逃離開現場,後於離現場約三十公尺之臺東市○○路三七五巷內,經警逮捕到案。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是酒後開玩笑叫甲○○○拿一千元給伊,即遭張志邦等人毆打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我要去買檳榔,是開玩笑說要拿來借借,不小心碰到小姐的大腿,小姐便大叫,我沒有要搶奪」等語,所辯前後即有不同。且被告右開犯行業據證人甲○○○、張至邦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吳秋本證述情節相符。復酌之,被告若未搶奪被害人甲○○○錢財,衡情被害人當不至於呼叫鄰人報警,被告亦毋庸留下未熄火之機車逃離現場?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其另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已確定)。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業經本院裁定與其於八十四、五年間所犯傷害、煙毒等罪,定應執行刑四年六月,連同其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殘刑二年二月又二十日,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參照)。原審誤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被告為累犯,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固非有理;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未合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搶奪金錢不多,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