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0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有多次因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在後開行為前,最後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上開㈠、㈡、㈢所示之刑,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7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1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93年2 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項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0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95年4 月2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2月22日下午2 時45分許,前往坐落屏東市○○路117 號,甲○○所經營之「光順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甲○○推置於該址騎樓下之光陽牌機油1 箱(24瓶),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PIB-426 號機車踏板上,並啟動機車離去之際,為附近居民陳榮發發現予以逮捕送辦。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榮發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採證照片8 幀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竊取之機油1 箱乃具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之物,被告乙○○為該竊盜行為時,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其前因㈠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上開㈠、㈡、㈢所示之刑,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7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1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93年2 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㈤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項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0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95年4 月2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58年5 月11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8歲,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於:㈠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27 日入監執行,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21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7 月27日出監;㈡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9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22日入監,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與上開㈠部分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2 月22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㈢96年間另犯15件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93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據97年8 月30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顯係守法觀念薄弱之人,亟待矯治,並考量其為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商家置於騎樓貨物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機油1 箱之價值,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