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4年6 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 日止,受僱經營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卯丁等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電子之零組件製造業等之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代表人:丁○○,設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9號),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綜理鼎昌公司所有內部人事、業務、財務等事宜。詎戊○○於任職期間,為鼎昌公司處理事務,明知其友人甲○○於96年5 月間所成立,經營螺絲、螺帽、螺絲丁、及卯釘等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五金批發業、五售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金零其他之益群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40巷50弄18號,工廠設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9號),與鼎昌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兩公司具競爭關係,依公司法第32條、第20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62 條規定,其依法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益群公司之不法利益,未經鼎昌公司股東會許可,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6年5 月間陸續將鼎昌公司之內部機密文件,諸如:與廠商間之訂單、客戶資料、生產設備履歷表、出貨明細、電話簿、出貨明細、月報表、委外加工明細等攜至益群公司,提供予益群公司業務上使用,更複製鼎昌公司內部之訂單及委外加工明細至益群公司內部之電腦,使益群公司受有將來無形客戶來源之利益,鼎昌公司因而受有喪失客源之損害。㈡擅自於96年5 月31日指示當時鼎昌之不知情之員工庚○○及益群公司之不知情之生產管理課長己○○(庚○○、己○○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戊○○及庚○○代表鼎昌公司,戊○○及己○○代表益群公司,在鼎昌公司傳真予往來廠商之1 份文件上署名,內容略以:從(西元)2007年6 月1 日起,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轉由鼎昌公司之子公司「益群公司」接手等語,致原為鼎昌公司客戶將因此流向益群公司,並進而使原為鼎昌公司客戶之中國廣州凡易工業緊固件有限公司(鼎昌公司客戶編號BB 004)於96年1 月11日誤信為真,轉向以益群公司訂購美金246.4 元螺釘,致鼎昌公司受有損害。 ㈢又於96年6 月7 日授權庚○○,以鼎昌公司之電子信箱( micro.fast@msa.hinet.net)寄發電子郵件予鼎昌公司往來廠商,內容略以:DearSir/Ms.: It's Microfast JohnChen. Form now on our sales department is changed to our sister company Yi-Quen Fastener Co.Ltd I will keeping all coming enquiries and doingour best for offering better price.Pls keeping support us.Thanks&best regards.belows is new contacting email and Tel No.Yi-QunFastener Co.Ltd (按翻譯為:鼎昌公司(Micro fast Co., Ltd )之銷售部門移轉至新的姊妹公司即益群公司(Yi-Quen Fastener Co., Ltd ),請往來廠商繼續支持,新公司聯絡電話如下... 等語,使益群公司受有將來無形客戶來源之利益,鼎昌公司因而受有喪失客源之損害。 ㈣另於96年6 月28日,戊○○以其於96年6 月27日代表益群公司承接之土耳其廠商TR Keba 訂單,無法如期製造完成為由,命令不知情之鼎昌公司員工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鼎昌公司內部文件將該訂單形式上轉予益群公司,實質上係計畫利用鼎昌公司原料、員工製造完成後,以益群公司名義出貨之方式,使益群公司受有上開訂單美金170,000 元之利益,而鼎昌公司受有損害。戊○○以上開方式加速益群公司對外業務之拓展,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鼎昌公司原有客戶金大鼎企業有限公司(鼎昌公司客戶編號AB002 ,以下簡稱金大鼎公司)、尚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鼎昌公司客戶編號BA005 ,以下簡稱尚余公司)等公司紛紛轉向益群公司下單訂購,使鼎昌公司受有損害。嗣經鼎昌公司代表人丁○○提出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2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9號之益群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鼎昌公司之內部文件:展洋企業有限公司訂單、vertex訂單、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鼎昌生產設備履歷表、鼎昌公司電話簿、金大鼎公司訂單、鼎昌出貨予金大鼎公司出貨明細、鼎昌公司月報表、鼎昌公司委外加工明細表、汎昇奕鈦達固興訂單資料、鼎昌公司辦公室用紙各1 份及電腦光碟2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無意見,且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確實上開事實欄所示一㈠至㈣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意,辯稱:伊並未圖利自己與益群公司,96年5 、6 月間因鼎昌公司已經無法交貨、週轉不靈,鼎昌公司董事長丁○○及另一名大股東呂錦福均不予處理,且呂錦福所經營的公司未給付鼎昌公司貨款造成公司財務危機,伊還想繼續將鼎昌公司撐下去,伊才會將訂單轉由益群公司生產,以維持客戶信心,才會這樣做,伊只是認識益群公司負責人甲○○,因為2 人是交情很好的朋友,所以才於96年9 、10月間至益群公司協助、義務幫忙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戊○○於94年6 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 日止,受僱鼎昌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綜理鼎昌公司所有內部人事、業務、財務等事宜;及鼎昌公司之代表人為丁○○,及該公司營業內容為: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卯丁等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電子之零組件製造業等事業;與成立於96年5 月23日,營業項目為:螺絲、螺帽、螺絲丁、及卯釘等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事業,代表人為甲○○之益群公司,二家公司為經營項目相同之公司;而證人鼎昌公司之員工庚○○、己○○、洪昭玲等3 人分別於95年7 月10日至96年6 月7 日、96年4 月20日至同年5 月間某日及95年10月4 日96年10月2 日受雇於鼎昌公司分別擔任業務人員、出貨人員,及被告與益群公司代表人甲○○為好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與證人甲○○、庚○○、洪昭玲、己○○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2167號卷〈以下簡稱A 卷〉第111 至112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13 至114 頁、第159 至161 頁、第158 至159 頁),此外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4 份、戊○○名片1 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2 紙(見A 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0之1 頁、第11 至12 頁、第195 頁、第9 頁、第13至14頁、第70至71頁)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戊○○所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戊○○先於96年5 月間陸續將鼎昌公司之內部文件,諸如:與廠商間之訂單、客戶資料、生產設備履歷表、出貨明細、電話簿、出貨明細、月報表、委外加工明細等文件攜至益群公司,提供予益群公司業務上使用參考,更複製鼎昌公司內部之訂單及委外加工明細至益群公司內部之電腦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即益群公司生產管理課課長己○○、鼎昌公司代表人丁○○、鼎昌公司成型課課長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益群公司公司所扣案的資料都是戊○○帶過來的,因為伊不會去拿鼎昌公司的東西,且戊○○在益群公司辦公室搜出來的東西,只有戊○○可以進入的辦公室,其他人不會進入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⑵證人丁○○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細述上開自益群公司搜索扣押所得文件之作用為:編號9 鼎昌公司委外加工明細表,是鼎昌公司的委外加工文件,因為有部分沒有技術作,所以下給其他下游廠商,處理完後會回到鼎昌公司驗貨包裝處理後出貨;編號1 展洋企業有限公司訂單1 批、編號2 VERTEX訂單、編號6 金大鼎公司訂單、編號7 鼎昌公司出貨金大鼎公司出貨明細、編號10汎昇、奕竑達固興訂單資料,均是客戶下給鼎昌公司的訂單,有的比較完整,也有的是美國廠商給的訂單,有時公司會再打1 份傳真或EMAIL 給客戶回傳,公司接到訂單會做工作令,分給公司部門去製作;編號4 生產設備履歷表,就是打完成品,品管科要檢驗;編號3 鼎昌公司客戶資料、鼎昌公司電話簿各1 批,均是公司客戶資料,其他的文件如編號5 鼎昌公司電話簿、編號8 鼎昌公司月報表、編號11鼎昌公司辦公室用紙等等也是鼎昌公司的資料,伊認為這些都是被告戊○○拿去益群公司,這樣益群公司就不用重新規劃,直接沿用鼎昌公司的模式就可以了等語稽詳(見A 卷第151 至155 頁),且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自96年5 月間被告即經常往來於鼎昌公司益群公司協助益群公司處理製造訂單相關事宜等語(詳見下(三)部分),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另有97年2 月20日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益群公司扣得展洋企業有限公司訂單、vertex訂單、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鼎昌生產設備履歷表、鼎昌公司電話簿、金大鼎公司訂單、鼎昌出貨予金大鼎公司出貨明細、鼎昌公司月報表、鼎昌公司委外加工明細表、汎昇奕鈦達固興訂單資料、鼎昌公司辦公室用紙各1 份及電腦光碟2 張等在案可參(見扣押物品清單),是被告確自96年5 月間有將上開鼎昌公司應予保密之營業資料、客戶資料、製造過程相關資料等洩漏予經營相同業務益群公司之背信犯行。至被告辯稱:係因益群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無處可辦公,96年10月間始轉向益群公司甲○○商借辦公室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既為鼎昌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既已停業,則所有業務已停擺,無立即需要處理之必要性,何來有借用益群公司辦公室之必要?又縱有使用辦公室之需要,其亦應當知悉該扣案客戶名單、文件等對鼎昌公司之重要性,任意放置在經營相同業務之益群公司遭盜用之可能性甚高,且該扣案物包裝上僅為中型小箱,放置於家中亦非不可,其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被告戊○○擅自於96年5 月31日指示證人即當時仍為鼎昌員工庚○○及益群公司生產管理課長己○○2 人,以被告及證人庚○○代表鼎昌公司,被告及證人己○○代表益群公司,在鼎昌公司傳真予往來廠商之1 份文件上署名,內容略以:從(西元)2007年6 月1 日起,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轉由鼎昌公司之子公司「益群公司」接手,使原鼎昌公司客戶,將因此流向益群公司,並致原為鼎昌公司客戶之中國廣州凡易工業緊固件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11 日 誤信為真,轉向益群公司訂購美金246.4 元螺釘一情,及於96年6 月7 日授權證人庚○○,以鼎昌公司之電子信箱(micro. fast@msa.hinet.net )寄發電子郵件予鼎昌公司往來廠商,內容略以:DearSir/Ms.:It's Microfast John Chen.Form now onour salesdepartmentis changed to our sister companyYi-Quen Fastener Co.Ltd I will keeping all comingenquiries and doing our best for offering betterprice.Pls keeping support us.Thanks&best regards.belows is new contacting email and Tel No.Yi-Qun Fastener Co.Ltd(中文翻譯為鼎昌公司(Micro fastCo.,Ltd)之銷 售部門移轉至新的姊妹公司即益群公司(Yi-Quen Fastener Co., Ltd ),請往來廠商繼續支持,新公司聯絡電話如下... 等語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庚○○、己○○、丁○○等人證述相符。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7 月進入鼎昌公司,96年6 月離開後到益群公司公司擔任業務,提示A 卷第16、17頁之電子郵件及傳真上的名字都是伊簽的,第一份英文郵件所寫的對象是原來鼎昌公司的客戶,簽發該份英文郵件時,伊與被告署名之簽名時,仍然還在鼎昌任職,會在該郵件上簽名是戊○○要伊簽的,伊簽署後,客戶就轉到益群公司下單,因為發該份傳真後,伊也到益群公司任職,發現有經伊發出的傳真客戶向益群公司下單,但是對象還是給鼎昌公司,可能是客戶有點混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至344 頁),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相符(見A 卷第155 至158 頁);⑵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亦證述:A 卷第17頁資料是戊○○叫伊簽的,當時戊○○是鼎昌公司公司總經理,伊則在益群公司公司擔任生產管理課課長,伊會簽名是益群公司董事長叫伊過去鼎昌公司跟戊○○見面,結果戊○○就叫伊簽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 至337 頁);⑶證人即鼎昌公司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4 、5 月份間,因為公司廠房建好了,伊就到公司幫忙,但庚○○就告訴伊要辭職,隔天伊去看庚○○使用的電腦,就發現這件事情,伊看到庚○○發一封電子郵件給國外的客戶就是A 卷第16頁的文件,而A 卷第17頁的傳真是伊看到上開郵件後,私下告訴新加坡的大股東,該大股東的小姐告訴伊,亦有收到該份傳真並將這份傳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此外另有英文電子郵件及電子傳真影本、廣州凡易工業緊固件有限公司採購合同各1 紙、鼎昌公司客戶編號表1 紙在卷可參(見A 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76頁、第77至78頁),是被告確有利用其總經理職務之便,指示證人庚○○及利用益群公司員工己○○發表上開網路郵件與傳真,並造成鼎昌公司客戶之混淆,更進而使廣州凡易工業緊固件有限公司(鼎昌公司客戶表號表所示之BB004 客戶)轉向益群公司訂購,而使鼎昌公司喪失原有客戶。另雖該廣州凡易工業緊固件有限公司雖遲至97年1 月11日始向益群公司訂購螺絲,然在該採購契約上之「供應商名稱」一欄填寫內容為:臺灣益群(鼎昌子公司),然此結果更益徵係肇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否則該廣州凡易工業緊固件有限公司何以特別於臺灣益群後隨即註記「鼎昌子公司」,自不得僅以該訂購日期係為鼎昌公司停業期間,遽認非因被告行為所致。 ⒊被告戊○○完成上開行為,使原為鼎昌公司之客戶誤認益群公司與鼎昌公司為企業合作關係業已認定如上,被告遂於6 月27日以代表益群公司之身分,承接土耳其廠商TR Keba訂單,計畫利用鼎昌公司原料、員工製造完成後,即以土耳其廠商TRKeba訂單無法如期製造完成為由,再於96年6 月28日命令不知情之鼎昌公司員工乙○○製作鼎昌公司內部文件,以該內部文件轉予益群公司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文件是客戶下訂單,因為日期快到了,戊○○告訴伊鼎昌公司無法製造出來交貨,因為鼎昌公司有些螺絲無法製作,所以就指示伊製作這份文件轉給益群公司,真正的原因是什麼,戊○○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頁);復有土耳其廠商訂單及鼎昌公司內部文件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土耳其廠商TR Keba 訂單係因數量少、線徑不同、材料特殊等原因,故鼎昌公司無力開發模具而延宕出貨,始轉單予益群公司云云,然查:此情雖經證人洪昭玲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該土耳其訂單下單很久,他們一直催所以就轉給其他公司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34 1頁)。然證人洪昭玲此利於被告之陳述除與上揭客觀事實不符外,又其就該何時下訂、交貨時間於受本院詢問時,均無法確定,再參以證人丙○○就該訂單相關製作問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土耳其TR公司訂單,益群公司可做、鼎昌公司也可做,鼎昌公司有現有的模具,其他公司可能沒有現有的模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甚詳。而證人丙○○為成型課長,自對公司技術、設備可發揮之程度知之甚詳,是證人丙○○上開陳述應可採信,而證人洪昭玲亦牽涉本案於其中,雖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陳述仍恐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其僅為負責出貨之人並非技術、製造人員,當無從辨別被告所述鼎昌公司是否確實無法出貨之情為真,是其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無從遽信。又倘被告所述該土耳其廠商TR Keba 訂單已下單許久為真,則被告應提出該公司訂單即可為依據,卻遲未見被告積極提出?又被告已自承該訂單為其所同意承接,且該訂單在台灣無人能做,基於其為公司總經理,若其既已知悉公司能力、技術模具等無製造之可能,又何以同意接單?況觀之該土耳其訂單係於96年6 月27日下訂而由被告代表益群公司承接,隨即於96年6 月28日指示洪昭玲製作該內部文件,則被告身為鼎昌公司之總經理何以代表益群公司接單,此舉已啟人疑竇?又何以在接受訂單翌日即指示證人洪昭玲製作內部文件將該訂單再轉予益群公司?縱認被告所述因技術能力不足而依職權為公司利益轉單為真,衡諸益群公司甫成立未滿2 月,且製造能力尚須鼎昌公司之成型課長支援,則如何可有技術支援鼎昌公司製作此訂單?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且證人丙○○就該訂單鼎昌公司現有之模具足可供製作已詳述如前,是被告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基此,被告在任職鼎昌公司期間,卻以益群公司代表身分對外接受訂單,並計畫以鼎昌公司人力、材料製作完成後,使土耳其廠商TR Keba 訂單之金額直接由益群公司收受,顯見被告係為益群公司接單而欲利用鼎昌公司資源生產後,而將獲得之利益直接歸屬於益群公司,並使鼎昌公司受有損害無訛。 (三)被告戊○○確實自96年5 月間起至96年8 月底鼎昌公司辦理停業前,為自己及益群公司之利益,持續以鼎昌公司之資源、人力協助益群公司,使原為鼎昌公司客戶金大鼎、尚余公司轉向益群公司下單等情,復據證人即鼎昌公司成型課長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在鼎昌公司任職,在該期間內曾經去益群公司幫忙,大概是從5 月至7 月間,因為益群公司買的機器與鼎昌公司相同,但是做不出來螺絲,所以戊○○就要伊過去幫忙調機器讓益群公司可以做出來,伊有問過戊○○為何要幫益群公司,戊○○告訴伊是與鼎昌公司同一家公司,而另外分出來,但最後他有告訴伊,是他另外投資的一家公司。益群公司訂單來源依伊的判斷應該是鼎昌公司過去的,因為用的設備、圖紙、人員都相同,即生產的圖紙、機械設備都與鼎昌公司相同,人員用的也都是鼎昌的同一批職員,職員中業務就有2 個,1 個是庚○○,1 個是己○○,己○○是跟伊在鼎昌公司學之後才去益群公司任職,伊在鼎昌公司時公司所有人員都聽命於戊○○伊知道益群公司的客戶有金大鼎、尚余公司,因為生產的工令圖有記載客戶的名字,這些客戶原本是鼎昌的客戶,伊不清楚戊○○有無將客戶轉給益群公司,因為伊不管理文書的問題,另外益群公司有使用鼎昌公司的貨車,從鼎昌公司搬材料或成品螺絲等物過去,伊沒有看到益群公司的東西拿到鼎昌公司加工,在96年5 至7 月間,曾經看過益群公司生產的半成品用鼎昌公司的貨車運送至鼎昌公司的員工清洗包裝,因為那時益群有做螺絲,但是沒有包裝設備,所以才會載到鼎昌公司包裝。戊○○曾經有告訴伊,他是益群公司的股東,是在96年5 月跟伊說,他成立了一個新公司股份在那裡比較多,如果有空要伊過去幫忙,但是伊有問過益群公司裡面的人這件事情,他們都說戊○○沒有益群公司的股份,可能是被告找別人插暗股。伊在益群公司的時候,有看到戊○○在那裡處理事情,處理益群公司的出貨、清洗、包裝等,96年8 月1 日的自白書是伊寫的,會寫這份自白書,是因為當初被告要做這件事情的時候,伊不清楚,伊是基於幫忙才做的,自白書內容是事實,A 卷第23至31頁的電話譯文,是伊與丁○○的對話,會與丁○○有這些對話,是因為一開始認為是兩邊幫忙,最後導致一家公司停業,想跟丁○○確認一些事情,當初沒有想到兩家公司利益衝突的問題,因為戊○○說這是同一家公司,都是戊○○主導公司,而且去幫忙的時候,工廠並沒有掛益群公司這個名字,只是以為在不同地方生產,事後來才知道以益群公司名義出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8 至11頁),核與上開證人庚○○、己○○、丁○○等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丙○○自白書、丙○○與丁○○電話譯文各1 份、鼎昌公司客戶編號表1 張、鼎昌公司員工使用公司貨車停放於益群公司照片9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A 卷第22至31頁、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A 卷第56至64頁),綜上,足認被告戊○○除有為益群公司利益使用鼎昌公司之人力、資源、技術之背信行為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為謀其自身與益群公司利益灼然甚明。至證人丙○○雖曾因遭被告調動職務,然其事後仍承被告指示前往益群公司幫忙、努力為公司盡責並無有何私下故意違背被告指令之情事,且其上開所述均與卷存證物相符,而被告亦未指出證人丙○○之證述有何處不可信,是其證述自得採信為真實。另本案益群公司之登記資料查無被告為股東之出資之記錄,然現今投資方式不以具名為限,民法亦訂有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故被告欲以隱名投資益群公司當非不無可能,且被告既以為鼎昌公司之總經理自當知有競業禁止之規定,更有隱名出資之必要,另佐以被告上開所作所為,若非被告以匿名投資方式隱身於後參與益群公司之經營,則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為益群公司之利益著想?又被告不斷主張斯時鼎昌公司財務已有危機,是其更有成立新公司之動機,俾使其原本投入鼎昌公司之資源不致因鼎昌公司經營不善致血本無歸,反可藉此將鼎昌公司無形資源轉由另一公司接受,是其主觀上顯有為上開背信行為之犯意,其辯稱係為鼎昌公司著想、維持客戶信心等語,純屬子虛,要非可採。 (四)被告戊○○除以前情置辯,更稱:伊向益群公司代表人甲○○借款,係為支付鼎昌公司員工薪資,並經鼎昌公司丁○○同意,且鼎昌公司之監察人係PS MANUFACTURE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為呂錦福,且該監察人借予鼎昌公司100 萬新加坡幣、而該監察人有積欠鼎昌公司機械貨款(共計美金249,730.05元)、應付帳款(新加坡幣 319,134.96元)相互抵銷後,鼎昌公司仍積欠該監察人大筆金額,及董事長丁○○在公司96年6 月間無法支付員工薪資時,擅自退還今騰公司50萬元貨款,而今騰公司卻仍執意將支票予以提示,造成鼎昌公司一連串退票,方為鼎昌公司經營不善之主因,益群公司甲○○係為幫忙支持度過危機云云,但查: ⒈證人即益群公司代表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鼎昌公司與益群公司不是合作伙伴,大家是朋友,鼎昌公司沒有在人力、物力上支援益群公司,也沒有請他們公司的員工過來伊公司工作,鼎昌公司來伊公司可能是來向伊學技術,提示的A 卷鼎昌公司銷售部分移轉至益群公司的聲明,伊知道,雖然伊公司與鼎昌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但是因為那時候鼎昌公司快倒了,戊○○說為了要讓鼎昌公司客戶有信心,所以伊就幫忙承做,戊○○並沒有在益群公司擔任顧問,益群公司成立後,戊○○也沒有到益群公司做事,他是為他自己做云云。然其上開證述均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益群公司無法製作螺絲、且被告戊○○確有於96年5 月間起提供人力、技術前往益群公司,及鼎昌公司員工、車輛經常往來2 公司之間等情,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常常前往益群公司教導伊等生產螺絲的特性,有時候他會主動過來,有時候是聯絡他,他就會來,甲○○並沒有教導伊等製作螺絲,因為他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之情均不相符,且證人甲○○所經營之益群公司營業項目與鼎昌公司均如出一轍,2 家公司在商業上應互為競爭關係,其若幫助鼎昌公司,無異於有害於益群公司業務成長,此應非公司經營者所樂見,另甲○○無製造螺絲技術,業經證人己○○證述如上,自無被告所謂協助鼎昌公司之可能,又其與本案被告利害與共,福禍相依,故證人甲○○陳述顯有偏頗被告之虞,無從憑採,其所述反亦更證明被告不斷以鼎昌公司人力、資源、技術支援益群公司之動機顯有可疑。 ⒉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鼎昌公司無法生產東西,但益群公司可以幫忙,因為益群公司那時剛開始沒有其他訂單,所以被告意思是要讓客戶知道鼎昌公司還有能力可以生產云云;證人庚○○於審理時證述:伊到益群公司後,沒有看過戊○○到過益群公司云云;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發該電子郵件用意係為保持鼎昌公司客戶云云,但證人庚○○之陳述,均與上開所示照片、證人丙○○及丁○○陳述不符,而證人己○○部分又係聽從被告所述所得,又其2 人涉入本案程度匪淺,是其等證述自不得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戊○○雖辯稱其上開所為係為維持客戶信心云云,但查:益群公司於斯時剛成立不久,該公司之設備、人員亦未備齊、且技術尚未成熟,為被告所不否認,況被告更陳稱委請證人丙○○至益群公司協助教導技術、設備事項,則益群公司是否有足夠能力製造客戶訂單顯屬有疑,被告所辯,其前後陳述顯與事理有違,另倘被告所辯維持客戶信心之情為真,則其大可將訂單接入後,以私下委託益群公司協助幫助如期出貨之方式即可達其目的,自無庸畫蛇添足以鼎昌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傳真予鼎昌公司告知有益群公司之存在;且依被告之學識、經歷更可預料客戶對鼎昌公司已無信心又何以對益群公司之子公司有信心?又客戶事後得知有另一家益群公司存在而非鼎昌公司相關企業,定當轉向該公司訂購無疑,故此舉反益徵其係以此方式將原本鼎昌公司客戶移轉至益群公司而以減少鼎昌公司經營不善對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又辯以:鼎昌公司財務危機乃鼎昌公司監察人所致,其為此尚曾向銀行貸款新臺幣200 萬元以支撐鼎昌公司,而協議書係受證人丁○○糾眾脅迫所簽、丁○○違法召集鼎昌公司臨時會、臨時股東會、鼎昌公司與汎昇公司間交易丁○○確有參與、並提出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個人擔保契約書、200 萬元交易明細、錄影光碟、存證信函等(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25 頁、第243 至258 頁)為證,然上開種種事由均屬鼎昌公司內部財務、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程序是否合法、協議書簽立過程是否出於自願之問題,顯與公訴人所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庸予以調查。況退步言之,又縱認上開監察人借貸、應付款項等情確係為造成鼎昌公司財務困窘之因素,及股東會、董事會召開與協議書簽立有違法之嫌,應由股東、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公司法或由被告依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提起救濟,然非得以上述事由阻卻被告背信之罪責。 (五)再佐以被告戊○○於96年5 月下旬後陸續為上開背信行為,且鼎昌公司之應收帳款已有顯著之降低,此有鼎昌公司日記帳復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至178 頁),而據此整理如下之附表可知,足認益群公司成立後,經由被告居間牽線、移轉鼎昌公司軟體、硬體資源,確係造成鼎昌公司96年6 月間業務量下滑、影響鼎昌公司之營收表現,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背信犯行與鼎昌公司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身為鼎昌公司之總經理,本應忠誠為鼎昌公司利益保守客戶資料,並積極為鼎昌公司牟取利益,然其卻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堪認定,其辯稱所為係為公司安撫客戶、繼續取得客戶信賴云云,當無足憑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鼎昌公司客戶資料洩漏與益群公司,使鼎昌公司客戶誤信為真,除有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公司轉向益群公司下單而生實際損害,並已足以妨害鼎昌公司業務經營,使鼎昌公司將來可期待之利益喪失,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被告利用公司不知情之證人庚○○、洪昭玲及益群公司之員工郭彥仁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之背信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雖於不同時間將鼎昌公司之客戶資料轉由益群公司享有、及利用鼎昌公司資料、人力製造產品後,將利益歸由益群公司享有,惟其各係基於同一之背信犯意,行為則綿延發生於犯罪事實欄所敘之期間內,且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具備相當知識水準,身為公司之總經理,不知恪守本分,努力為公司爭取利益,以獲得公司最大利益為考量,僅因欲避免其在鼎昌公司所付出心血將因鼎昌公司經營不善而付之一炬,竟在外以存有益群公司方式,而違背其受任鼎昌公司經營公司之任務,將鼎昌公司所原本可接到之訂單,轉藉由益群公司承接;又利用其為公司總經理身分,任意以公司資源、材料、技術為益群公司牟利,使鼎昌公司蒙在鼓裡,而受有損害,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戊○○雖欲聲請傳喚⑴眾威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韓燕華,用以證明鼎昌公司於96年5 月間財務狀況已有危機;⑵鼎昌公司監察人呂錦福,欲證明被告有權可轉單;⑶聖鴻螺絲企業有限公司黃百祿、旭和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淑惠、奕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玲芬、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程彥文、鼎盛企業社羅朝、鍵財企業社李助男、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汪鴻麟等人,釐清鼎昌公司之所以倒閉係因丁○○允許廠商到鼎昌公司工廠搬運東西所致之事實云云,然查:會計師韓燕華雖係為鼎昌公司製作資產負債表之人,而鼎昌公司業已提出96年度資產負債表,是該年度鼎昌公司財務狀況為何,已可得知;又被告有轉單之權,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為鼎昌公司代表人亦丁○○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而上開⑶部分之黃百祿等數名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與本案欲待證犯罪事實間,並無關連性,是上開證人均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益群公司不法所有之利益,除為上開事實欄之犯行外,再於96年9 月21日分別自任益群公司之代表與廠商葛淵及通盛實業有限公司2 家公司聯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上開犯行涉有刑法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丁○○於偵指訴、主旨為葛淵之電子郵件、通盛詢價單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該二公司非鼎昌公司之客戶,只是向不特定廠商以網路方式詢價,並未向鼎昌公司下過訂單等語。經查:被告戊○○雖於上開時間,確實有以益群公司代表身分與葛淵、通盛等公司聯繫,然葛淵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係為詢價單,表示需要該公司需要型號、及受詢問公司可否承做,並非訂單,而通盛公司之電子郵件並無詳細內容,且該2 公司電子郵件內容就具體之金額、數量均付之闕如,另該2 公司並非鼎昌公司之原有客戶,此有鼎昌公司客戶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2 頁),另自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2 公司有因被告報價而轉向益群公司訂購,而使鼎昌公司受有任何損害,公訴人所述均非可採,而被告所辯應非虛妄。是被告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依前揭說明,自無該當背信行為可言,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以益群公司代表人名義回復葛淵等公司之詢價之行為,然該行為並未使鼎昌公司因此受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背信犯行,為接續犯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鼎昌公司應收帳款一覽表 ┌────┬────────┬─────────┐ │月 份 │其他廠商應收帳款│新加坡公司應收帳款│ │(民國)│(新臺幣) │ (新臺幣) │ ├────┼────────┼─────────┤ │96年1月 │ 766,605元 │518,181元 │ ├────┼────────┼─────────┤ │96年2月 │1,120,772元 │76,537元 │ ├────┼────────┼─────────┤ │96年3月 │1,191,169元 │537,394元 │ ├────┼────────┼─────────┤ │96年4月 │1,065,397元 │441,031元 │ ├────┼────────┼─────────┤ │96年5月 │2,167,788元 │1,168,507元 │ ├────┼────────┼─────────┤ │96年6月 │997,501元 │2,723,348元 │ ├────┼────────┼─────────┤ │96年7月 │1,336,818元 │1,984,293元 │ ├────┼────────┼─────────┤ │96年8月 │634,683元 │495,7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