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卯○○ 1號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63、4969、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及3 月確定,嗣因減刑,於民國97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甲○○有犯罪習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單獨或夥同綽號「許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或持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或鐵撬(均未扣案,剪刀係甲○○所有,鐵撬為綽號「許仔」之成年男子所有),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水溝蓋部分於行竊後即由自己或與綽號「許仔」之人,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每次載運約2 、3 塊,接續載運至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142 號,出售予知情之「金興 企業行」負責人卯○○,共計4 次,供渠等花用。嗣於97年6 月18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246 號處,為警查獲附表編號27之竊盜犯行及PGV-332 號贓車,甲○○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另犯其他竊盜犯行前,向員警坦認附表編號5 、27號以外之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證,對被告卯○○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卯○○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供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庚○○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及照片67張附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7年8 月14日訊問時曾自白:附表編號11、16之行竊水溝蓋犯行,係伊1 人所為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陳:該2 次竊盜犯行,亦是與綽號「許仔」之人共同行竊等語(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背面),參酌被告另3 次行竊水溝蓋之犯行均自白係與綽號「許仔」之人共同行竊,及水溝蓋之重量非輕,行竊上若未有人協助,較易為人察覺而具風險性,堪認被告審理中之自白應較為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未曾向他買過水溝蓋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偷水溝蓋都是與綽號「許仔」之人一起偷,偷到的水溝蓋是由自己或與綽號「許仔」之人分批載去林園賣給金興企業社之卯○○,每次載運2 、3 塊,以每公斤15元計算價格等語(本院卷第50、53、54頁),甲○○與被告卯○○間並無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攀之可能。雖其於偵查中證稱:賣給卯○○每片水溝蓋300 元云云(偵查卷第12頁),或證稱:有時是伊1 人去偷水溝蓋云云(偵查卷第63頁),與審理中之供證略有出入,然其對出售水溝蓋予卯○○之情,於偵審中均指證不移(偵查卷第68頁、本院上開卷頁),上開供證上之些微瑕疵,並不影響本院對其證言真實性之認定。 (二)證人即向被告卯○○收購廢鐵之黃世鏵固到庭供證:卯○○的廢鐵應該都是伊在收購,收購廢鐵的過程中並未看到有水溝蓋云云(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然證人黃世鏵並無法證明被告卯○○之所有廢鐵均是由其收購,且其自承其上游廠商亦不收購水溝蓋,則卯○○斷無可能將水溝蓋出售予黃世鏵,黃世鏵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卯○○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附表編號1 、2 、3 、6 、9 、11、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附表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其中附表編號1 、2 、11、16、17之犯行,與綽號「許仔」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及3 月確定,嗣因減刑,於民國97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另犯其他竊盜犯行前,向員警坦認附表編號5 、27號以外之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可考,合於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係於被告甲○○每次竊得水溝蓋後接續購買,應屬接續犯。又4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甲○○年青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需,竟多次行竊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卯○○故買贓物,助長竊盜犯行,犯後否認犯行,執詞辯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甲○○作案所用之鐵撬、剪刀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竊盜前科,復於97年5 、6 月短短2 個月期間,即涉犯27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手法 │ 所失財物 │ 備 註 │ 所處罪刑 │ ├──┼───┼─────┼────────┼──────┼──────┼──────┤ │ 1 │庚○○│97年5月12 │1.屏東縣林邊鄉竹│水溝蓋21塊 │出售予知情之│甲○○共同犯│ │ │(即林│日凌晨1時 │ 林村文化路段。│ │「金興企業行│攜帶兇器竊盜│ │ │邊鄉公│許 │2.徒手及鐵撬併用│ │(資源回收場│罪,累犯,處│ │ │所技士│ │ 。 │ │)」之負責人│有期徒刑捌月│ │ │) │ │3.與綽號「許仔」│ │卯○○。 │。 │ │ │ │ │ 之人共同為之。│ │ │ │ ├──┼───┼─────┼────────┼──────┼──────┼──────┤ │ 2 │庚○○│97年5月16 │1.屏東縣林邊鄉永│水溝蓋11塊 │同編號(1) │甲○○共同犯│ │ │ │日凌晨1時 │ 樂村堤防路親林│ │。 │攜帶兇器竊盜│ │ │ │許 │ 公園旁。 │ │ │罪,累犯,處│ │ │ │ │2.徒手及鐵撬併用│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3.與綽號「許仔」│ │ │ │ │ │ │ │ 之人共同為之。│ │ │ │ ├──┼───┼─────┼────────┼──────┼──────┼──────┤ │ 3 │未○○│97年5月25 │1.屏東縣東港鎮三│連接馬達之電│ │甲○○犯攜帶│ │ │ │日8時20分 │ 西和段屏69線道│線約90公分 │ │兇器竊盜罪,│ │ │ │許 │ 路15.1公里處。│ │ │累犯,處有期│ │ │ │ │2.持剪刀為之。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4 │申○○│97年5月25 │1.屏東縣東港鎮三│抽水馬達1 台│ │甲○○犯竊盜│ │ │ │日8時50分 │ 西和段屏69線道│ │ │罪,累犯,處│ │ │ │許 │ 路14.25公里處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2.徒手。 │ │ │ │ ├──┼───┼─────┼────────┼──────┼──────┼──────┤ │ 5 │癸○○│97年5月26 │1.屏東縣新園鄉五│車牌號碼PGV-│已尋獲,由被│甲○○犯竊盜│ │ │ │日凌晨6時 │ 房村龍洲路51號│332號之機車 │害人領回。 │罪,累犯,處│ │ │ │許 │ 前。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2.徒手。 │ │ │。 │ │ │ │ │ │ │ │ │ ├──┼───┼─────┼────────┼──────┼──────┼──────┤ │ 6 │酉○○│97年5月26 │1.屏東縣東港鎮垃│電線約150公 │ │甲○○犯攜帶│ │ │ │日8時30分 │ 圾掩埋場後方產│分 │ │兇器竊盜罪,│ │ │ │ │ 業道路電箱編號│ │ │累犯,處有期│ │ │ │ │ 00-000 0-00工 │ │ │徒刑捌月。 │ │ │ │ │ 寮處。 │ │ │ │ │ │ │ │2.持剪刀為之。 │ │ │ │ ├──┼───┼─────┼────────┼──────┼──────┼──────┤ │ 7 │寅○○│97年5月26 │1.屏東縣東港鎮三│抽水馬達1台 │ │甲○○犯竊盜│ │ │ │日8時50分 │ 西和段產業道路│ │ │罪,累犯,處│ │ │ │ │ 電桿編號37-122│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0-10工寮處。 │ │ │。 │ │ │ │ │2.徒手。 │ │ │ │ ├──┼───┼─────┼────────┼──────┼──────┼──────┤ │ 8 │己○○│97年5月27 │1.屏東縣東港鎮三│角鐵4支 │ │甲○○犯竊盜│ │ │ │日8時許 │ 西和段產業道路│ │ │罪,累犯,處│ │ │ │ │ 電桿編號BB1135│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旁工寮處。 │ │ │。 │ │ │ │ │2.徒手。 │ │ │ │ ├──┼───┼─────┼────────┼──────┼──────┼──────┤ │ 9 │己○○│97年5月28 │1.屏東縣東港鎮三│電線約90公分│ │甲○○犯攜帶│ │ │ │日9時20分 │ 西和段產業道路│ │ │兇器竊盜罪,│ │ │ │ │ 電桿編號下船頭│ │ │累犯,處有期│ │ │ │ │ 高幹32分16旁處│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2.持剪刀為之。 │ │ │ │ ├──┼───┼─────┼────────┼──────┼──────┼──────┤ │ 10 │簡康美│97年5月28 │1.屏東縣東港鎮三│抽水馬達1台 │ │甲○○犯竊盜│ │ │霞 │日9時50分 │ 西和段慈惠護專│ │ │罪,累犯, │ │ │ │許 │ 後方產業道路屋│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前248號工寮。 │ │ │月。 │ │ │ │ │2.徒手。 │ │ │ │ ├──┼───┼─────┼────────┼──────┼──────┼──────┤ │ 11 │庚○○│97年6月2日│1.屏東縣林邊鄉林│水溝蓋17塊 │同編號(1) │甲○○共同犯│ │ │ │凌晨1時許 │ 邊國中、林邊村│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堤防、親林公園│ │ │罪,累犯,處│ │ │ │ │ 及游泳池等處。│ │ │有期徒刑捌月│ │ │ │ │2.徒手及鐵撬併用│ │ │。 │ │ │ │ │ 。 │ │ │ │ │ │ │ │3.與綽號「許仔」│ │ │ │ │ │ │ │ 之人共同為之。│ │ │ │ ├──┼───┼─────┼────────┼──────┼──────┼──────┤ │ 12 │辰○○│97年6月4日│1.屏東縣林邊鄉崎│窗戶鐵條6支 │侵入住宅部分│甲○○犯竊盜│ │ │ │10時許 │ 峰村裕後路53號│、紗窗鐵條2 │未據告訴。 │罪,累犯,處│ │ │ │ │ 。 │支及喇叭鎖1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個 │ │。 │ │ │ │ │ │ │ │ │ ├──┼───┼─────┼────────┼──────┼──────┼──────┤ │ 13 │丙○○│97年6月5日│1.屏東縣林邊鄉崎│鍋子1個 │ │甲○○犯竊盜│ │ │ │10時許 │ 峰村裕後路45號│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 │ 14 │戊○○│97年6月5日│1.屏東縣林邊鄉崎│床舖鐵架1個 │ │甲○○犯竊盜│ │ │ │14時許 │ 峰村裕後路45號│、鐵條8支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 │ 15 │子○○│97年6月8日│1.屏東縣林邊鄉崎│鐵片4塊 │ │甲○○犯竊盜│ │ │ │15時許 │ 峰村裕後路43號│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 │ 16 │庚○○│97年6月8日│1.屏東縣林邊鄉林│水溝蓋8塊 │得手後,欲搬│甲○○共同犯│ │ │ │23時許 │ 邊國中前。 │ │運時,因有路│攜帶兇器竊盜│ │ │ │ │2.徒手及鐵撬併用│ │人經過,旋即│罪,累犯,處│ │ │ │ │ 。 │ │逃逸而未拿走│有期徒刑捌月│ │ │ │ │3.與綽號「許仔」│ │。後經被害人│。 │ │ │ │ │ 之人共同為之。│ │領回。 │ │ ├──┼───┼─────┼────────┼──────┼──────┼──────┤ │ 17 │庚○○│97年6月9日│1.屏東縣林邊鄉光│水溝蓋共計25│同編號(1) │甲○○共同犯│ │ │ │凌晨6時許 │ 林村仁愛文馨托│塊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兒所前、林邊村│ │ │罪,累犯,處│ │ │ │ │ 堤防路、親林公│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園千禧橋前、中│ │ │。 │ │ │ │ │ 山路2巷、永樂 │ │ │ │ │ │ │ │ 村復興路段。 │ │ │ │ │ │ │ │2.徒手及鐵撬併用│ │ │ │ │ │ │ │ 。 │ │ │ │ │ │ │ │3.與綽號「許仔」│ │ │ │ │ │ │ │ 之人共同為之。│ │ │ │ ├──┼───┼─────┼────────┼──────┼──────┼──────┤ │ 18 │丁○○│97年6月10 │1.屏東縣東港鎮嘉│鐵條約10公斤│ │甲○○犯竊盜│ │ │ │日15時許 │ 蓮段第935地號 │ │ │罪,累犯,處│ │ │ │ │ 魚塭工寮。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 │ 19 │乙○○│97年6月11 │1.屏東縣林邊鄉田│鐵門1片 │ │甲○○犯竊盜│ │ │ │日10時許 │ 厝村成功路福德│ │ │罪,累犯,處│ │ │ │ │ 宮前100公尺之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魚塭處。 │ │ │。 │ │ │ │ │2.徒手。 │ │ │ │ ├──┼───┼─────┼────────┼──────┼──────┼──────┤ │ 20 │丁○○│97年6月11 │1.屏東縣東港鎮嘉│鐵條約6公斤 │ │甲○○犯竊盜│ │ │ │日14時許 │ 蓮段第935地號 │ │ │罪,累犯,處│ │ │ │ │ 魚塭工寮。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 │ 21 │丑○○│97年6月12 │1.屏東縣林邊鄉田│鋁片2塊 │ │甲○○犯竊盜│ │ │ │日10時許 │ 厝村成功路福德│ │ │罪,累犯,處│ │ │ │ │ 宮之廁所。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 │ 22 │壬○○│97年6月13 │1.屏東縣東港鎮嘉│鐵條10斤 │ │甲○○犯竊盜│ │ │ │日9時許 │ 南段第1223地號│ │ │罪,累犯,處│ │ │ │ │ 魚塭工寮。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 │ 23 │午○○│97年6月13 │1.屏東縣東港鎮南│電線1條、鐵 │ │甲○○犯竊盜│ │ │ │日15時許 │ 平路211號處。 │片2塊、洗手 │ │罪,累犯,處│ │ │ │ │2.徒手。 │台配件1組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24 │巳○○│97年6月14 │1.屏東縣東港鎮堤│鐵條6支 │ │甲○○犯竊盜│ │ │ │日9時許 │ 防上勝南堂後方│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 │ 25 │辛○○│97年6月16 │1.屏東縣林邊鄉水│窗型冷氣2台 │ │甲○○犯竊盜│ │ │ │日8時許 │ 利村豊漁路246 │ │ │罪,累犯,處│ │ │ │ │ 號之倉庫。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 │ 26 │辛○○│97年6月17 │同上 │鐵製品 │ │甲○○犯竊盜│ │ │ │日8時許 │ │ │ │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27 │辛○○│97年6月18 │同上 │漁業用金屬鈦│當場查獲,失│甲○○犯竊盜│ │ │ │日11時35分│ │管5支及水車 │竊物業經領回│罪,累犯,處│ │ │ │許 │ │架1個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