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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7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趙家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霹靂賓果」壹台(內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民仔」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7年3 月15日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8之8 號,其所經營之「宏億商行」(大家樂彩券行)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民仔」寄放電子遊戲機具「金霹靂賓果」1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所得則由2 人五五分帳。嗣於97年4 月29日上午11時35分,適有張茂松正在店內打玩該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金霹靂賓果」1 台(含IC板1 塊)及遊戲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40 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茂松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4 幀。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霹靂賓果」1 台(內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之現金540 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自97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宏億商行」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所為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與綽號「民仔」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並未敘及,應予補充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營利,擺放機台數量僅1台,期間不長,獲利非鉅,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霹靂賓果」1 台(內含IC板1 塊),係共犯「民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之現金540元,係被告與共犯「民仔」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白,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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