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劉怡孜
- 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永昇圃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昇圃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永昇圃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農藥,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補充生產時間為民國95年6 月間、販賣時間為同年6 月底。犯罪證據方面增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製(複)字第0057023 號肥料登記證」1 紙,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經查: ㈠ 農藥管理法於民國96年7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910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有關被告所犯製造偽農藥罪,依修正前第43條第1 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第45條第1 項:「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 45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49條則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以,農藥管理法業經修正,經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47條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㈡ 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又關於罰金刑,修正前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比較修正後「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按修正前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係指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該法第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受雇人即總經理林碧霞自95年6 月間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工廠地址製造「根神」偽農藥並販賣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之製造及販賣偽農藥罪,而其製造偽農藥後復行販賣偽農藥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斷,此部分業已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73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永昇圃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之罰金,惟製造偽農藥後復行販賣偽農藥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斷,是以,本件被告永昇圃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之罰金。 四、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罰金減其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受雇人李碧霞犯罪時間既在95年7 月24日,則被告所科之罰金刑既合於減刑要件,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罰金2 分之 1。扣案之偽農藥「根神」一瓶,因已出售於綠能農藥行,非屬被告所有,不予沒收,應交由主管機關依法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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