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1318號、第3144號、第4675號、第4676號、第4677號、第4678號、第4679號、第4680號、第4963號、第5301號、第7234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子文於民國94年8 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向胡福仁購買車禍嚴重受損之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5267─HG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 車,引擎號碼、年份、式樣、車身號碼均如同表所示)時,因慮及如將該車登記在自己名義下,日後易遭警查緝,經丁○○同意,先於94年8 月23日,將A 車暫先辦理過戶在丁○○名下,丁○○明知並未購買前揭車禍毀損車,仍將渠之身分證等證件借予王子文、甲○○等人,俾使其2 人得委由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王碧珠,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現已改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予其,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嗣經戊○○同意,再於94年9 月5 日將該車變更登記在戊○○名下;後王子文再以8 或9 萬元價格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故買梁家豪所失竊之同廠牌之車牌號碼2315─ME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 車,該車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車籍資料均如同表所示)後,即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人,在不詳地點,用乙炔將A 、B 二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卸下,再將A 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焊接到B 車之車體上,以此方式偽造B 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A 車之車牌懸掛於B 車上。嗣乙○○因其朋友丙○○欲購買車輛,及知悉王子文有販賣偽造準私文書車之情事,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丙○○向王子文、甲○○2 人購買上開車輛,王子文、甲○○則於94年9 月22日,以38萬元價格將B 車賣予知情之丙○○而行使之;丙○○明知B 車,為經偽造之車,仍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價格購買該車代步以行使之;且渠等並為求完成交車手續,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予丙○○,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梁家豪(王子文、戊○○、甲○○、丁○○、丙○○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出售上開車禍毀損車之人張道秀、羅竟溢證述出售上開車禍毀損車情形,證人即上開失竊車之車主或使用人梁家豪證述上開車輛失竊情形及車輛特徵,證人即監理業務代辦人員王碧珠、郭榮申證述向監理機關申辦過戶、換發牌照等事宜,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向共同被告王子文等人購買上開偽造車輛之經過情形,及其他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證人羅永享等人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車輛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買賣 (仲介)合 約書、行車執照影本、車碼模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過戶登記書、汽車貸款資料等,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協議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4年12月12日枋警偵字第0940002076號函、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4日(95) 三工汽字第050 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5 月8 日高監屏字第0950015698號函、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3 日(95) 管字第95003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刑事警察隊95年6 月13日公警刑偵第0950000419號函、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 牙保贓物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 元以下),且為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1,000 元乘10乘3) 。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竟以牙保贓物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小;惟念其參與犯行之程度輕微,且犯罪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4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易刑處分,應與上開刑之本刑新舊法比較部分割裂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遭竊車輛(B車) │事故車(即A車) │ │ ├────┬────┬────┬─────────────┼────┬────────────┤ │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 │車籍資料 │車主 │查獲時車籍資料 │ ├─┼────┼────┼────┼─────────────┼────┼────────────┤ │⒈│94.09.08│高雄市苓│梁家豪 │代 號:B車 │胡福仁 │代 號:A車 │ │ │22時許 │雅區民權│(該車係│牌類牌號:小自 2315-ME │(賣車當│牌類牌號:小自 5267-HG │ │ │ │路與苓雅│登記在顏│廠 牌:中華 │時該車籍│廠 牌:中華 │ │ │ │路之交岔│美惠名下│顏 色:黑 │仍登記在│顏 色:黑 │ │ │ │路口 │) │引擎號碼:4G93H028455 │張道秀名│引擎號碼:4G93H022006 │ │ │ │ │ │車身號碼:J50A6780 │下) │車身號碼:J0000000 │ │ │ │ │ │式 樣:轎式 │ │式 樣:轎式 │ │ │ │ │ │年 份:2005 │ │年 份:2004 │ │ │ │ │ │汽缸容量:1834 CC │ │汽缸容量:1834 CC │ │ ├────┴────┴────┴─────────────┴────┴────────────┤ │ │偽造方式: │ │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乙炔將A 車、B 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割下,將A 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部分焊接│ │ │到B 車之車體上,完成後將A 車之車牌懸掛在B 車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