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34號、96年度偵字第61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訴字第1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屏宏興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9 月6 日解散登記,下稱屏宏公司)業務員,與該公司負責人李明華(同案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起訴書另贅載偽造文書之犯意,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自91年9 月間某日起,多次依李明華指示而先後出面向美地企業社負責人王孟仁(另案檢察官偵辦中)、法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法亞公司)負責人林信義(另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借得該等商號、公司之大、小章,並輾轉自王孟仁借得晉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順公司,負責人謝福枝另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自陳家麟借得學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品公司,負責人陳慶瑞)、順雨有限公司(下稱順雨公司,負責人朱明清)之大、小章後,連續持以參加附表所示9 筆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採購案之投標行為並順利得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華、證人即法亞公司負責人林信義、學品公司負責人陳慶瑞、晉順公司負責人謝福枝、美地企業社負責人王孟仁、順雨公司負責人朱明清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就非直接向公司負責人借得部分,猶經證人謝福枝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將晉順公司大小章交付王孟仁之目的係借予投標使用,並表示縱經王孟仁轉交他人為之亦無妨(93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第160 頁、第161 頁)、證人陳慶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將學品公司大小章交付陳家麟之目的係供作保證或陪標使用,縱經轉交他人充陪標使用亦無意見等語(93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第14 5頁、第146 頁),堪認已分別概括授權王孟仁、陳家麟轉借被告李明華使用,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屏東縣長治國中「充實體育器材設備」案、屏東縣加祿國小「91年度充實體育器材設備」案、屏東縣瑞光國小「體育教學器材攀登架一式」案、屏東縣仕絨國小91年「健康與體育學習領域設備」案、屏東縣泰武國小「體育設備採購」案、屏東縣繁華國小「購置充實體育器材設備1 批」採購案、屏東縣牡林國小「充實體育器材設備」案、屏東縣恆春中學「購置田徑器材」案、屏東縣縣立體育場管理所「2002年亞洲盃暨體委盃拔河運動錦標賽器材工程」案之招標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甲○○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借牌投標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之處罰乃針對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狹隘,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同時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開各項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四、核被告甲○○前揭借用其他公司、商號名義參加如附表所示各項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辦理採購案投標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明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多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59年9 月3 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2歲,奉任職公司負責人指示而犯罪之動機,先後直接或輾轉借得公司、商號名義共5 家,參與並標得採購案9 筆,獲得採購金額共計3,062,735 元,對於自由市場競爭秩序及政府機關立於消費者地位所得享有交易上權益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既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是依前開說明,就其減得之刑並應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95年7 月1日 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甲○○前揭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並經諭知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標案名稱 │ 陪標者 │ 得標者 │ 得標金額 │開標日期│ 備 註 │ ├──┼──────┼──────┼────┼─────┼────┼───────┤ │ │屏東縣長治國│法亞體育用品│屏宏興業│原489,060 │91.09.30│ │ │ │中「充實體育│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元,減價為│ │ │ │ │器材設備」案│晉順實業有限│ │460,000元 │ │ │ │ │ │公司 │ │(起訴書誤│ │ │ │ │ │ │ │載387,600 │ │ │ │ │ │ │ │元) │ │ │ ├──┼──────┼──────┼────┼─────┼────┼───────┤ │ │屏東縣加祿國│法亞體育用品│屏宏興業│387,600元 │91.09.30│ │ │ │小「91年度充│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實體育器材設│晉順實業有限│ │ │ │ │ │ │備」案 │公司 │ │ │ │ │ ├──┼──────┼──────┼────┼─────┼────┼───────┤ │ │屏東縣瑞光國│法亞體育用品│屏宏興業│156,000元 │91.10.02│ │ │ │小「體育教學│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器材攀登架一│順雨有限公司│ │ │ │ │ │ │式」案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 │ │屏東縣仕絨國│學品企業有限│屏宏興業│391,565元 │91.10.08│ │ │ │小91年「健康│公司、 │有限公司│ │ │ │ │ │與體育學習領│順雨有限公司│ │ │ │ │ │ │域設備」案 │ │ │ │ │ │ ├──┼──────┼──────┼────┼─────┼────┼───────┤ │ │屏東縣泰武國│法亞體育用品│屏宏興業│392,940元 │91.10.09│ │ │ │小「體育設備│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採購」案 │學品企業有限│ │ │ │ │ │ │ │公司(起訴書│ │ │ │ │ │ │ │漏載) │ │ │ │ │ ├──┼──────┼──────┼────┼─────┼────┼───────┤ │ │屏東縣繁華國│法亞體育用品│晉順實業│398,850元 │91.10.28│以晉順實業有限│ │ │小「購置充實│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公司名義得標,│ │ │體育器材設備│屏宏興業有限│ │ │ │實際仍由屏宏興│ │ │1 批」採購案│公司(起訴書│ │ │ │業有限公司承作│ │ │ │誤載為晉順實│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屏東縣牡林國│法亞體育用品│晉順實業│295,490元 │91.10.29│以晉順實業有限│ │ │小「充實體育│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起訴書│公司名義得標,│ │ │器材設備」案│美地企業社(│ │ │誤載為同│實際仍由屏宏興│ │ │ │起訴書漏載)│ │ │月21日)│業有限公司承作│ ├──┼──────┼──────┼────┼─────┼────┼───────┤ │ │屏東縣恆春中│法亞體育用品│晉順實業│494,430元 │91.10.31│以晉順實業有限│ │ │學「購置田徑│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公司名義得標,│ │ │器材」案 │美地企業社(│ │ │ │實際仍由屏宏興│ │ │ │起訴書漏載)│ │ │ │業有限公司承作│ ├──┼──────┼──────┼────┼─────┼────┼───────┤ │ │屏東縣縣立體│法亞體育用品│屏宏興業│859,860元 │91.11.26│ │ │ │育場管理所「│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2002年亞洲盃│(另有「磊新│ │ │ │ │ │ │暨體委盃拔河│企業有限公司│ │ │ │ │ │ │運動錦標賽器│」參與競標)│ │ │ │ │ │ │材工程」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