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 行關於「基於幫助某詐騙集團行騙之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3 行關於「93年10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93年9 月22日前某不詳時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幫助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採嚴格從屬形式,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必要,修正後改採限制從屬形式,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比較新舊法,關於幫助犯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素行非佳,及其販售帳戶資料,便利詐騙集團行騙,致使被害人甲○○遭騙取新臺幣3 萬元,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