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蛟龍」壹台(內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9 行關於「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可嬴得5 至100 倍之彩金」之記載,更正為「在前揭「美麗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俗稱「金蛟龍」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接續以前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機台即顯示同額分數,賭客下注猜押特定圖像,若賭客嬴時,可嬴得5 至100 倍之分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設置機具供人賭玩,本質上即有反覆持續多次賭博之性質,屬一次犯罪決意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被告以一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打玩,且有賭博情事,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發生一定危害,惟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 台,,獲利非鉅,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蛟龍」1 台(內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之賭資39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查獲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