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甲○○因竊盜案,於97年7 月15日,經警方通知,坦承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