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自己工作不穩定,缺少經濟來源,並無資力支付新台幣 (下同)59,340 元之機車購車款,亦無繳交分期款之意,竟與承作車貸業務之銓富機車行店東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由丙○○先代丁○○墊支購車頭期款19,000元,向東展車業行申辦,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佯裝購買車牌號碼7HW-378 號重型機車1 部,並與東展車業行約定除自備款19,000元外,其餘款項自96年2 月28日起,至97年1 月28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3,622 元。致承作本件機車貨款業務之怡富資融股份有份公司(下稱:怡富公司)陷於錯誤,指示協力廠商東展車業行同意放貸,並交付上開重型機車與丁○○。該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東展車業行乃將此債權轉讓予怡富公司。丁○○以前述方式詐得機車之後,將標的物交付予銓富機車行轉賣他人,且除銓富機車行先行墊款19,000元外,即未再繳付任何分期款,自此避不見面,亦不予歸還上開機車,怡富公司因而受有損失。案經怡富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二、證據: 本件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悉相符,茲引用外(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告初次向東展車業行之經銷商即銓富機車行申辦車貸之初即因資力條件不符,遭告訴人公司拒貸退件,而後因銓富機車行店東丙○○代墊支付頭期款再行送件始准核貸,此據告訴代理人甲○○到院陳述甚詳。銓富機車行墊付頭款顯係為瞞騙告訴人,使之誤信被告有資力且風險降低而圖順利核貸。 ㈡次查被告於取得機車後,將上述機車交付銓富機車行於96年8 月7 日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乙○○,此經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檢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表及異動歷史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既未依約繳付車貸,銓富機車行於取回系爭機車後,亦未將車交由告訴人公司行使權利,反而轉讓他人,且未向被告追討墊款19,000元,綜合以上事證被告與該銓富機車行負責人丙○○間顯有詐期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假貸款,真賣車」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而指示協力廠商東展車業行同意交付系爭機車而詐取該機車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期取財罪。被告與該銓富機車行店東丙○○,就本件詐期犯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就此共同正犯之事實予以追究,本判決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有施用毒品裁定觀察,勒戒紀錄), 其因貪圖利益而觸法之犯罪動機、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事後避不見面,屬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顯見逃避面對問題及其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