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因修正後刑法將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提高,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元、300 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