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鋼瓶1 個之後補充記載「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2 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次)之罪,其中第2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4年1 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3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2 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二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第4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於94年9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0月,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所用之手段,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