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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鋼瓶1 個之後補充記載「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2 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次)之罪,其中第2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4年1 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3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2 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二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第4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於94年9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0月,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所用之手段,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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