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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為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83年間,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為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83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3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本應執行至91年3 月13日期滿,惟於85年10月24日即獲假釋出監(尚餘殘刑5 年3 月6 日)。詎其不知警惕,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87年間,其又因搶奪案件,為本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87年5 月2 日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本應執行至94年9 月21日期滿,惟於92年1 月27日又獲假釋出監(尚餘殘刑2 年7 月29日)。92年間,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92年12月8 日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迄96年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1年間,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93年9 月11日期滿,惟於93年2 月26日即獲假釋出監(尚餘殘刑6 月20日)。詎其不知警惕,復於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93年12月2 日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迄95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丙○○與甲○○2 人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6 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丙○○騎乘車號HSB-027 號重機車搭載甲○○,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路88號旁空地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乃共同徒手接續竊取放置於該空地,郭進成所有之H 型鋼鐵共計53公斤及鐵條共計90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於堤防外。丙○○與甲○○2 人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前揭竊得H 型鋼鐵載至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段974 地號之資源回收場,以636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春雄,得款後朋分花用殆盡;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前揭竊得鐵條載至前揭資源回收場,以1,08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春雄。嗣於同日14時許,在該資源回收場內,因丙○○與甲○○2 人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前開H 型鋼鐵、鐵條及賣得價金1,080 元(已分別發還郭進成之妻乙○○及陳春雄)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及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於97年3 月6 日上午11時50分許,先後竊取郭進成所有H 型鋼鐵及鐵條之行為,因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等之所以分2次搬運,乃因H 型鋼鐵及鐵條之重量過重所致,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二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2 人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前有各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2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丙○○曾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甲○○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2 人事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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