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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參支、未開封之夾鏈袋壹包、已開封之夾鏈袋貳個、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玻璃瓶吸食器壹瓶、吸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參支、未開封之夾鏈袋壹包、已開封之夾鏈袋貳個、磅秤壹臺、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玻璃瓶吸食器壹瓶、吸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記載,及事實欄第六行至第七行「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友人林震東位於屏東縣新園鄉媽祖三巷十四號住處內」、事實欄第十二行「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二個」應更正為「已開封之夾鏈袋二個」等語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未開封之夾鏈袋一包、已開封之夾鏈袋二個、磅秤一臺、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玻璃瓶吸食器一瓶、吸管吸食器一支分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夾鏈袋一個,含有量微無法秤重及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毀。

三、公訴人另主張: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入監服刑,應執行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一方面經法院裁定撤銷其假釋,一方面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接續其剩餘刑期之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再度入監服刑,預計至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嗣因三者合併計算刑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再度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部分,應尚未執行完畢,公訴人上開主張,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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