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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富翁」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民國97年8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餉潭大橋北端被告經營之「大橋頭檳榔攤」內,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大富翁」1 台(含IC板1 塊)及因犯罪所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530元。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大富翁」1 台(含IC板1 塊)及賭資4,53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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