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而於93年1 月23日因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1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東港鎮○○街73號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6 月19日1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140 公克、驗後淨重0.131 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4時3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7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此外,扣案之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尚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又該物經送鑑定,亦確認其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甲○○毒品案注射針筒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無誤。

(三)再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而於93年1 月23日因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1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7年6 月19日14時3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是在與施用海洛因的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施用,安非他命是用吸食器燒烤(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應係於97年6 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東港鎮○○街73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檢察官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先前亦有多起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最近一次乃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此部不構成累犯),以及斟酌公訴人當庭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40 公克、驗後淨重0.131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甲○○毒品案注射針筒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