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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訴人
台灣屏東第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毒聲字第736 號裁判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 95年3 月1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4 日17時30分許,於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高山下98之1 號附近,以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4 月5 日14時28分為警逮捕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4 月5 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3日報告編號CZ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2 日以毒聲字第736 號裁判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於90年10月29間起至91年2 月1 日止,因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4號、90年訴字1904號裁判各處有期徒刑9 月及8月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惟其既已於5 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3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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