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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市○○路160 巷3 之1 號其前妻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票至屏東市○○路93之7 號4 樓執行搜索時查獲甲○○,於甲○○背包內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各為28.1公克、2.6 公克)、K 他命1 包(毛重5.7 公克)、手機3 支(內各含SIM 卡1 張)、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記事本1 本、現金新臺幣19萬7,500 元等物(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坦認屬實,僅辯以: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熔為液狀,再加入海洛因粉末,一併加熱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之云云;然查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96年11 月9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照片6 張(見警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警局尿液編號:F369,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97尿保字第34號)經採樣送驗,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卷第23、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5頁)、法務部調查局97年5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70017275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8頁)、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22日調科肆字第0970042376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頁)各1 紙附卷足稽;被告事後翻異,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是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於犯後固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辯稱係同時施用,態度難謂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物尚乏實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尚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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