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減刑後,於96年8 月30日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及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25日10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97年7 月28日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雖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查被告於院審理中自白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36ng/ml ,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即10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況人體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有濃度高低之差異,且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正修科技大學上開檢驗報告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自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減刑後,於96年8 月30日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