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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潘正屏羅培毓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槍管壹支、槍身、扳機、擊錘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 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竟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2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里○路上,自年籍資料不詳,姓名為「蘇憲庭」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拆解後屬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公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1 支、槍身、扳機、擊錘各1 個等物,並受其委託代為保管,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於97 年8月9 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688 號4 樓408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尚包括同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故書面之鑑定報告,即屬法律容許鑑定人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㈡又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㈢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因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230 、231條之規定,即有協助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之權限,故此偵查輔助機關於案件,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事先所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各該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種由司法警察機關先行送由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警察機關所為,如同係檢察官之手足,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故各該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應有證據能力。

㈣經查,上開毒品鑑定書之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9 月9 日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附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鑑定項目三「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故上開鑑定書既係由司法警察機關先行送由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警察機關所為,如同係檢察官之手足,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屬於法律容許鑑定人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扣押物品清單係執行搜索之警員所製作,記載查獲物品之項目、數量,為從事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查扣槍管、子彈等數量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扣案槍管、槍身等照片,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證人即屏東縣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進入屏東市○○路688 號4 樓408 室從衣櫥查到槍槍柄、槍托,在房間櫃子下有查到彈簧、撞針,在浴室鐵架槍管放在下面。」、「(這些東西是否可以組裝成一支長槍?)可以,我們在現場找不到一支小螺絲,我們想說主要零件都有,因為螺絲是一般都有賣,小螺絲是固定槍柄、槍管、槍托。(螺絲後來有無找到?)找不到,後來我們從派出所拿出一支螺絲隨便就可以組裝。」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4日審判筆錄),並有警卷第23頁查獲現場照片2 幀,顯示槍管、槍身等並非組合一起而係分離之情形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扣案之上開零件經警方以螺絲組合成槍枝後,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紙可稽。另槍管、槍身、扳機、擊錘等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項所規定,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本院辦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職務所悉之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可查。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 紙及上開扣案之土造槍管1 支、槍身、扳機、擊錘各1 個等物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累犯: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經縮短刑期假釋而未經撤銷以執完畢論之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乃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寄藏本件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且該所寄藏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加縲絲予以組合,可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又扣案之土造槍管1 支、槍身、扳機、擊錘各1 個等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規定,禁止寄藏之,故應屬違禁物無訛,是上開扣案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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