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⑴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3 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甲○○於96年1 月18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甲○○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新北勢某公墓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甲○○因竊取其父林群章所有自用小貨車車內零錢,經林群章當場發現扭送警局處理,並扣得甲○○所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復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9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9 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疑似嗎啡、安非他命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15頁)及照片4 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7 日釋放出所,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吸食毒品,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又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更見其不知謹慎自持,實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末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上開注射針筒經鑑驗結果,亦呈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見警卷第20頁)存卷可按,顯見上開注射針筒,業經供被告施用毒品,而遭海洛因沾附其上難以分離,應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