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5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289號、第561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傅發展(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 二、丙○○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嗣因王永豪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共犯,經警通知丙○○到案說明,丙○○坦承與王永豪為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為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丙○○又與王永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 四、丙○○再與王永豪、吳增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陳光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 五、丙○○另與傅發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共乘車牌號碼PEO-307 號重型機車,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至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地點,以該鐵剪剪斷甲○○所有之電纜線2 條(長約5 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1 支。 六、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豪、傅發展、吳增文、陳光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庚○○、林錫榮、己○○、甲○○、證人丁○○、辛○○、楊少雲、鄧振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俊銘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偉豪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鐵剪1 支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經核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與傅發展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時攜帶之鐵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傅發展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與王永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與王永豪、吳增文、陳光春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再本件係因王永豪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共犯,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除坦承與王永豪為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外,並於警方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證人李偉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按沒收為從刑,應附隨於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係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為之,該鐵剪1 支即應附隨於該部分犯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乃原判決未於附表二編號8 之主刑項下附隨宣告沒收該鐵剪,竟於本件主文欄定應執行之刑後,逕自諭知扣案之鐵剪1 支沒收,尚有未洽。㈡本件係因王永豪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共犯,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坦承與王永豪為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為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並對其所為犯行有悛悔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判決認被告係因遭警查獲共犯始自首犯行,難認知所悔悟,爰不予減輕其刑,亦有未當。㈢被告雖為本件8 次竊盜犯行,惟尚難因此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原判決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原判決誤引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亦有未合(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謀生,猶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更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8 竊盜犯罪所用之鐵剪1 支,應附隨於附表二編號8 主刑之下,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於主文欄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一再犯罪,顯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惟該案之犯罪時間是95年9月21日至95年9月28日,係在本案犯罪時間(95年7月底某日至95年9月16日)之後,是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前,並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其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再者,經本院於審理中調查得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成長環境不若常人順遂,經濟狀況不甚充裕,且受制於施用毒品需相當之花費,始一時失慮犯下數起竊盜犯行,其犯罪多係因客觀環境所致,犯後亦坦承犯罪、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準此,顯難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即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規定有間。職是,本院認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其父乙○○所有如附表3 所示之財物,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業據其父乙○○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本院自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竊得之物變賣情形│ ├──┼────────┼───┼────┼────────┤ │ │95年7 月底某日12│戊○○│鐵板1 塊│於不詳時間販售予│ │ │時30分許 │ │ │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 1. ├────────┤ │ │,得款新臺幣(下│ │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 │ │同)300 元。 │ │ │村產業道路旁高架│ │ │ │ │ │橋下空地 │ │ │ │ ├──┼────────┼───┼────┼────────┤ │ │95年8 月初某日13│屏東縣│水溝蓋3 │於95年8 月初某日│ │ │時許 │竹田鄉│塊 │,至位於屏東縣內│ │ ├────────┤竹田國│ │埔鄉○○村○○路│ │ 2. │屏東縣竹田鄉竹田│小 │ │128 號之瑾順資源│ │ │國小 │ │ │回收場,販售予不│ │ │ │ │ │知情之楊少雲,得│ │ │ │ │ │款600 元。 │ ├──┼────────┼───┼────┼────────┤ │ │95年8 月初某日13│屏東縣│水溝蓋10│於95年8 月初某日│ │ │時許 │萬巒鄉│塊 │,至位於屏東縣內│ │ ├────────┤萬巒國│ │埔鄉○○村○○路│ │ 3. │屏東縣萬巒鄉萬巒│中 │ │128 號之瑾順資源│ │ │國中 │ │ │回收場,販售予不│ │ │ │ │ │知情之楊少雲,得│ │ │ │ │ │款1,000元。 │ ├──┼────────┼───┼────┼────────┤ │ │95年8 月18日18時│庚○○│工型鋼鐵│於同日19時許,至│ │ │許 │ │5 支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 │ ├────────┤ │ │四維村丹榮路992 │ │ 4. │屏東縣內埔鄉富田│ │ │號之資源回收場,│ │ │村里北路49號旁之│ │ │販售予不知情之楊│ │ │鐵工廠 │ │ │俊銘,得款1,000 │ │ │ │ │ │元。 │ ├──┼────────┼───┼────┼────────┤ │ │95年8 月18日21時│林錫榮│鐵條50公│於不詳時間,至位│ │ │許 │ │斤 │於屏東縣萬丹鄉四│ │ 5. ├────────┤ │ │維村丹榮路992 號│ │ │屏東縣內埔鄉東寧│ │ │之資源回收場,販│ │ │村康寧路297 號前│ │ │售予不知情之楊俊│ │ │空地 │ │ │銘,得款300 元。│ ├──┼────────┼───┼────┼────────┤ │ │95年8 月15日20時│屏東縣│廁所鋁門│於同日21時30分許│ │ │許 │田鄉竹│5 片 │,至位於屏東縣萬│ │ ├────────┤國小 │ │丹鄉○○村○○路│ │ 6. │屏東縣竹田鄉竹田│ │ │992 號之資源回收│ │ │國小 │ │ │場,販售予不知情│ │ │ │ │ │之楊俊銘,得款1,│ │ │ │ │ │500 元。 │ ├──┼────────┼───┼────┼────────┤ │ │95年8 月18日15時│己○○│鋼筋鐵條│於同日17時許,至│ │ │許 │ │150 公斤│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 7. ├────────┤ │ │義亭村昇華路之正│ │ │屏東縣內埔鄉內埔│ │ │興資源回收場,販│ │ │村光明路202 巷16│ │ │售予不知情之鄧振│ │ │號旁之建築工地 │ │ │亮,得款2080元。│ ├──┼────────┼───┼────┼────────┤ │ │95年9 月16日10時│甲○○│電纜線2 │為警當場查獲 │ │ 8. ├────────┤ │條 │ │ │ │屏東縣竹田鄉履豐│ │ │ │ │ │村豐明路20號 │ │ │ │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1. │如附表一編│共同竊盜(刑法第│丙○○共同竊盜,││ │號1 所示 │32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附表一編│共同竊盜(刑法第│丙○○共同竊盜,││ │號2 所示 │32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附表一編│共同竊盜(刑法第│丙○○共同竊盜,││ │號3 所示 │32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附表一編│共同竊盜(刑法第│丙○○共同竊盜,││ │號4 所示 │32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附表一編│共同竊盜(刑法第│丙○○共同竊盜,││ │號5 所示 │32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 6. │如附表一編│共同竊盜(刑法第│丙○○共同竊盜,││ │號6 所示 │32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7. │如附表一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丙○○結夥三人以││ │號7 所示 │(刑法第321 條第│上竊盜,處有期徒││ │ │1 項第4 款) │刑捌月。 │├──┼─────┼────────┼────────┤│ 8. │如附表一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丙○○共同攜帶兇││ │號8 所示 │(刑法第321 條第│器竊盜,處有期徒││ │ │1項 第3 款) │刑捌月,扣案之鐵││ │ │ │剪壹支沒收。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 ├──┼────────┼───┼────┤ │ │95年8 月初某日 │乙○○│鐵片及螺│ │ 1. ├────────┤ │桿1 堆 │ │ │屏東縣竹田鄉竹田│ │ │ │ │村公正路116號 │ │ │ ├──┼────────┼───┼────┤ │ │95年8 月4 日16時│同上 │模型鐵8 │ │ 2. ├────────┤ │組 │ │ │同上 │ │ │ ├──┼────────┼───┼────┤ │ │95年8 月11日16時│同上 │鐵片61公│ │ 3. ├────────┤ │斤 │ │ │同上 │ │ │ ├──┼────────┼───┼────┤ │ │95年8 月15日16時│同上 │鐵片114 │ │ 4. ├────────┤ │公斤 │ │ │同上 │ │ │ ├──┼────────┼───┼────┤ │ │95年8 月22日11時│同上 │鐵片、螺│ │ 5. ├────────┤ │絲母 │ │ │同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