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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後1 次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執行,於92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又曾因搶奪案件,於91年8 月12日經本院91年訴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犯罪經一部執行,於96年2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6 時許,自小客車停於屏東市○○路段,以靜脈注射左手臂內側血管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2月21日13時28分許,在屏東市○○路25號進成賓館303 號房,為警盤查,並查扣海洛因3 小包(毛重0.9 公克),嗣經採尿送驗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3 份可證。此外,扣案之海洛因3 小包(毛重0.9 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上開戒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 小包(毛重0.9 公克),其包裝袋均沾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予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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